(2017)津0116刑初60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武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0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彪,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原系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彪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间,杨某、刘某3、程某、彭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QQ兼职群内发布了为增加业务员贷款业绩,给付贷款购买手机人员佣金且不需要交纳首付和后期还款的虚假信息并骗得了被害人的信任。杨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彭某1、陈某、沈某1、毛某、吴某、商某、张某、魏某、孙某、唐某等人带至天津易某科技有限公司大港石化路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大港店等地,骗取上述被害人通过天津市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共计贷款62002元购买了手机后,向被害人支付佣金共计5550元。为使上述被害人顺利通过贷款审核,杨某等人事先向被告人武彪承诺每办成一笔业务,支付好处费700至750元。被告人武彪自己或指使刘某2(另案处理)、刘某1、曹某等人通过了对上述被害人贷款审核。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武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武彪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武彪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武彪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武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间,杨某、刘某3、程某、彭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QQ兼职群内发布了为增加业务员贷款业绩,给付贷款购买手机人员佣金且不需要交纳首付和后期还款的虚假信息并骗得了被害人的信任。杨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彭某1、陈某、沈某1、毛某、吴某、商某、张某、魏某、孙某、唐某等人带至天津易某科技有限公司大港石化路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大港店等地,骗取上述被害人通过天津市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共计62002元购买了手机后,向被害人支付佣金共计5550元。为使上述被害人顺利通过贷款审核,杨某等人事先向被告人武彪承诺每办成一笔业务,支付好处费700至750元,被告人武彪自己或指使刘某2(另案处理)、刘某1、曹某等人通过了对上述被害人贷款审核。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武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实,我通过刘瀚青的介绍认识了武彪,武彪帮助办了几次后就不好办了,武彪就给我联系了刘某2,武彪还告诉我别和刘某2说每次给他700元的事。2.同案犯刘某3的供述证实,其为了挣钱,帮助杨某进行手机诈骗并将武彪介绍给了杨某。3.被害人沈某1、毛某、吴某、魏某、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QQ兼职群看到兼职信息后,分别在天津易某科技有限公司大港石化路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大港店,通过天津市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了手机。将手机交给杨某等人后,给了其500或600元的佣金。后来,天津市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催促还贷款,但其尚未还款。4.被害人李某、彭某1、陈某、商某、张某、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QQ兼职群看到兼职信息后,分别在天津易某科技有限公司大港石化路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大港店,通过天津市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了手机。将手机交给杨某等人后,给了其500或600元的佣金。后来,天津市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催促还贷款,其均进行了还款。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我去捷信公司上班,到了9月份,我的任务还没完成,我就找武彪让他帮忙。他把杨某介绍给我后,我给杨某办成了五笔贷款。6.证人刘某1、曹某的证言证实武彪曾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助杨某等人贷款购买手机。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武彪于2016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8.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武彪退缴人民币40000元。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武彪协助他人完成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又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进行了退赔,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案获人民币40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庆波人民陪审员 朱素珍人民陪审员 耿秀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世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