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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覃喜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喜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喜成,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0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郭荣军,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喜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骏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喜成及其辩护人郭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覃喜成在武宣县黄茆镇下额村柳武高速公路涵洞旁边,因本村的覃某9填埋废料石渣的问题与覃某9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覃喜成持一根木棍将覃某9打伤。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覃某9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覃喜成打伤覃某9的同时被覃某9持柴刀砍伤。经医生诊断,覃某9的伤情为:两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两侧少量胸腔积液;覃喜成的伤情为:右手拇指刀砍伤、背部多处刀砍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覃喜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覃某9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已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发后,被告人覃喜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未能提取到作案工具木棍。经黄茆镇政府和上额村民委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互相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向本院提出刑事和解申请,经本院主持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双方均承认自己的错误;双方因伤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均各自承担,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喜成及其辩护人郭荣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覃喜成认罪态度好,且自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化解了双方的矛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受伤部位的照片、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覃某9故意伤害案的起诉书及本院的立案审批表,被害人覃某9的陈述,证人覃某1、覃某2、覃某3、覃某4、李某1、李某2、覃某5、覃某6、覃某7、覃某8的证言,被告人覃喜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喜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覃喜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覃喜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化解了社会矛盾,修复了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郭荣军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喜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登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蒙文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册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义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应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