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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光勤与蒋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勤,蒋昌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98号原告:刘光勤,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树攀,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昌发,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刘光勤与被告蒋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红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人民陪审员明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光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树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蒋昌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昌发立即偿还刘光勤借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蒋昌发承担。事实和理由:蒋昌发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6月10日向刘光勤借款50000元。刘光勤将款项借给蒋昌发后,蒋昌发向刘光勤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刘光勤多次催要,蒋昌发拒绝返还。蒋昌发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蒋昌发向刘光勤借款50000元。刘光勤支付借款后,蒋昌发向刘光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光勤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用期一个月。如未能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蒋昌发。2015年6月10日。”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蒋昌发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刘光勤的身份证、蒋昌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2015年6月10日刘光勤与蒋昌发之间关于刘光勤借款50000元给蒋昌发,借期1个月,以及支付借款利息达成一致合意。并且蒋昌发已收到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蒋昌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该笔借款。但是,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蒋昌发仍未向刘光勤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因此,对于刘光勤请求蒋昌发返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就未能按期返还借款应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刘光勤要求蒋昌发支付从借款之日(2015年6月10日)起至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院确认蒋昌发应支付刘光勤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10起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昌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返还刘光勤借款本金50000元;二、蒋昌发向刘光勤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其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10起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驳回刘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蒋昌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光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民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