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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桂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桂珍,王绪刚,孔某,滨州清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王汉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珍,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刚,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法定代理人:曾燕,女,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国,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清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长江五路北渤海二十五路西。法定代表人:孙治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先,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林,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珍、王绪刚、孔某、滨州清江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置业公司)、王汉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箭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本案被上诉人清江置业公司与王汉林签订的外墙漆承包协议,受害人施工的外墙漆工程由清江置业公司发包于王汉林,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刘桂珍等与被上诉人王汉林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其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主张权利。赔偿协议约定医疗费16万元,另附赔偿金36万元。一审已经认可双方认可的16万元医疗费,又认定医疗费赔偿数额191444.30元,擅自改变协议内容。一审在民事赔偿协议及王汉林提供书证证明医疗费16万元的情况下,仅认定王汉林实际垫付11万元,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9月22日庭审后,法庭不顾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直接宣判,违反程序。刘桂珍、王旭刚、孔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与建设单位清江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清江置业公司将开发的小区10、11、12、13、14号住宅楼承包给了上诉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或甩项的事实存在。2、王汉林答辩时明确系清江置业公司将住宅楼发包于上诉人,上诉人又将住宅楼外的外墙漆粉刷施工工程分包于王汉林。3、清江置业公司一审答辩时称,已经全部工程发包于上诉人,工程款与上诉人结清。4、王汉林代表清江置业公司、长箭建设公司与答辩人达成协议,载明除医疗费外,另赔偿36万元。5、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足以证实医疗费的真实性,一审提交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据共计数额160147.78元,王汉林自认实际垫付11万元。清江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王汉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但认为应予改判。1、一审认定孔令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和失误错误,孔令伟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自身安全义务,应对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答辩人是代表自己及清江置业公司和长箭建设公司在开发区政府的压力下参与谈判,协议的达成和履行不是个人意愿和行为,一审判决答辩人自己承担死亡赔偿金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长箭建设公司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应判决该项经济损失均承担赔偿责任。3、协议中的医疗费已经垫付的部分由答辩人等各方当事人承担,未垫付的由刘桂珍等自行承担。刘桂珍、王旭刚、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汉林、清江置业公司、长箭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因孔令伟死亡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4440.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20日,刘桂珍与王绪刚离婚,其长子王林生跟随刘桂珍生活。2007年12月21日,刘桂珍与孔祥陈结婚,王林生将户口从原籍迁至孔祥陈所住的沙河办事处孔家村,其姓名由王林生更名为孔令伟。2013年10月14日孔令伟与未婚妻曾燕生育孔某。2010年2月6日,清江置业公司与长箭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滨州清江花园住宅小区10、11、12、13、14号住宅楼承包给长箭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后长箭建设公司与王汉林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长箭建设公司把10、11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王汉林具体施工,王汉林无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10月3日,刘桂珍等三人亲属孔令伟受王汉林雇佣在清江花园11号楼外墙漆施工过程中,从高空跌落受伤,在滨医附院住院3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91444.30元,2014年11月10日孔令伟死亡。2014年12月8日王汉林与孔令伟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不包含王汉林垫付的医疗费160000元,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生活补助共计36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汉林支付180000元、2014年12月15日王汉林通过孔家村支部书记孔见见转交刘桂珍10000元。刘桂珍等三人及近亲属为王汉林签署收据、收条26份,数额为160147.78元,王汉林自认实际垫付孔令伟医疗费为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孔令伟因事故死亡,刘桂珍、王绪刚、孔某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孔令伟系在为王汉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死亡,王汉林负有为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教育及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其无证据证实孔令伟存在过错,应依法对刘桂珍、王绪刚、孔某承担赔偿责任。长箭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汉林,应当与王汉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桂珍、王绪刚、孔某已与王汉林签订赔偿协议,王汉林并已支付190000元,该协议对刘桂珍、王绪刚、孔某与王汉林具有约束力,对剩余170000元王汉林应继续支付。因该协议并非刘桂珍等三人与王汉林、清江置业公司、长箭建设公司共同达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刘桂珍等三人要求长箭公司、清江公司共同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孔令伟医疗费用191444.30元,王汉林自认实际垫付110000元,对孔令伟剩余医疗费81444.30元王汉林应予赔偿,长箭建设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清江置业公司对孔令伟的死亡无过错,对刘桂珍等三人要求清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汉林支付刘桂珍、王绪刚、孔某赔偿款170000元;二、王汉林赔偿刘桂珍、王绪刚、孔某(孙令伟)医疗费81444.30元,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81444.3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共计25144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刘桂珍、王绪刚、孔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刘桂珍、王绪刚、孔某负担415元,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汉林提交了证明一份,用以证实王汉林代表清江置业公司和长箭建设公司与刘桂珍等三人进行了调解,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医疗费,未垫付部分的由刘桂珍等自行承担。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该证明加盖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孔家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由孔见见签字。对于证明的真实性,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且该证据与本案上诉人上诉请求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陈亮与王汉林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清江花园的外墙漆工程由王汉林自陈亮处承包;2012年10月30日,清江置业公司与王汉林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清江花园外墙漆工程由王汉林自清江置业公司承包;2014年7月10日,由张殿太代王海燕在《清江花园合同补充协议》的甲方处签字,约定“清江花园(甲方)和长箭公司、陈帅及王汉林(乙方)协商,一致同意把10、11号楼外墙腻子和漆发包于王汉林”。2014年12月9日,由张殿太、苏长秀签字对1号、2号、10号、11号、3号、5号、6号、7号、8号楼外墙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中苏长秀是清江置业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张殿太身份,王汉林称其为长箭建设公司项目部的施工队队长,长箭建设公司未做出说明。张殿太就清江花园内外墙涂料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出具了说明并签字。王汉林对于外墙漆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的陈述为:“王汉林在清江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走的王海燕的帐。”2014年12月8日,王汉林以甲方委托代表的名义与乙方刘桂珍、王绪刚、曾燕达成《意外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费、抚恤金、精神抚慰金及生活补助费等一切赔偿费用(除医院治疗费用外)共计360000元。乙方及其亲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或赔偿费用要求及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王汉林认可共向刘桂珍等三人支付190000元赔偿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上诉人长箭建设公司应否就被上诉人刘桂珍、王旭刚、孔某的医疗费损失81444.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刘桂珍等三人与王汉林签订书面赔偿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36万元并不包括医疗费。医疗费系法定赔偿项目,在双方未就医疗费的赔偿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不能免除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刘桂珍等三人作为侵权权利人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桂珍等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91444.30元。对于王汉林垫付的款项,刘桂珍等三人主张金额为50000元,孔令伟亲属签字的收到条累计金额为160147.78元。王汉林对于刘桂珍等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录音内容显示王汉林自认垫付医疗费110000元。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汉林垫付110000并无不当。其次,对于11号楼的外墙漆粉刷工程是清江置业公司直接发包还是长箭建设公司分包于王汉林,三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存在着多份承包协议,但是从承包协议的时间顺序看,最后一份承包协议的签字双方为张殿太和王汉林。对于张殿太的身份,上诉人主张施工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为张玉水、张殿举,但未直接否认张殿太负责具体施工的事实。综合考量长箭建设公司系清江花园住宅楼的施工单位、清江花园项目部项目经理为王海燕的事实,张殿太在多处结算证明处签字的客观情况(包括11号楼外墙漆),王汉林关于工程款项通过王海燕帐户结算的个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由长箭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于王汉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清江花园施工过程中,孔令伟在高空作业时不慎摔伤致死,王汉林作为雇主,其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提供安全作业的防护装置,作为分包人和施工方的长箭建设公司进驻施工现场,知晓王汉林的施工条件和资质,应就王汉林应承担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上诉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