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俊杰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初11号原告李俊杰,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赏,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217号。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委托代理人白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676号。法定代表人陈慧军,乡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旭,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曹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李俊杰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曹乡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良启,被告管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鑫、赵盼,被告南曹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旭、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民赵大妞系原告外祖母,已去世;原告外祖母在苏庄村有三间楼房,2012年管城区、南曹乡两级政府在苏庄村开展“合村并城”拆迁移民项目中,将赵大妞的三间楼房及其附属物拆除。二被告拆除赵大妞三间楼房及其附属物没有与赵大妞的继承人联系,更没有与其继承人签订任何协议。二被告仅凭苏庄村委会和苏庄第三村民组出具的虚假证明就将赵大妞的三间楼房及其附属物拆除,并将赵大妞继承人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给了苏庄村民闫玉梅一家。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拆除赵大妞三间楼房及其附属物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郑州市向阳回族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2、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3、户口本复印件及李忠太身份证复印件;4、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66号行政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406号行政裁定书;5、关于李俊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6、关于李俊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7、苏庄村委会证明;8、苏庄村委会第三村民组证明。被告管城区政府辩称:一、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房屋并非原告所有,对房屋拆迁补偿行为提出的行政诉讼应当由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提出。按照原告诉称,该房屋是赵大妞的,并不是原告本人的。原告对该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提起诉讼。二、涉案房屋不是被告拆除的,经被告核实,该房屋是由南曹乡政府拆除的,管城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三、原告的起诉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原告起诉的内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原告与闫玉梅之间对房屋所有权及继承权纠纷,该纠纷只能先提起民事诉讼来确定房屋的权属,而不应当以管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四、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以管城区政府作为被告,已经起诉过一次,其起诉已经被驳回。原告再次起诉的诉求没有新的内容,因此,原告此次起诉依法应当驳回。综上,被告在拆迁工作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管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合村并城项目村民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宅基地使用证存根(郑郊宅字NO.0091313号);3、南曹乡苏庄村委会证明;4、苏庄村第三村民组证明;5、空房验收单(档案编号3-014);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档案编号3-014);7、关于李俊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复函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8、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71行初66号;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豫行终1406号。被告南曹乡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诉称的该处房屋并非是原告所有的,对房屋拆迁补偿行为提出的行政诉讼应当由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提出。原告诉称该房屋是赵大妞的,而不是原告本人的,原告作为赵大妞的外孙,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对该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赵大妞唯一的继承人;二、原告的起诉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原告起诉的内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原告与闫玉梅之间对房屋所有权及继承权纠纷。该纠纷只能先提起民事诉讼来确定房屋的权属,而不应当以南曹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况且被告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工作,审核工作不存在任何过错,所有材料、证据及事实均显示闫玉梅是该处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如果闫玉梅在拆迁安置兑付工作中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应当由材料的提供者来承担法律责任。更重要的是,在被告对闫玉梅办理相关拆迁兑付工作中,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三、根据被告实际调查情况,已经由村民小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处房屋系闫玉梅所有。该处房屋所处的位置显示宅基地是闫秋囤的,而闫玉梅系闫秋囤的女儿,具有法律上的继承关系,苏庄村第三村民组、苏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由闫玉梅继承。被告从材料的审查上、事实的调查上均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被告对闫玉梅办理拆迁安置兑付工作并无不当,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根据,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被驳回,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以政府为被告,已经起诉过一次,其再次起诉没有新的内容,因此,原告此次起诉依法应当驳回。综上,被告在拆迁安置兑付工作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南曹乡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宅基地使用证存根;3、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4、村民组证明;5、空房验收单;6、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7、闫玉梅身份证复印件;8、政府信息公开复函;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0、原告李俊杰身份证复印件;11、调解书;12、两审法院行政裁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管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5、6合法性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南曹乡政府提交的证据2、8、9、11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南曹乡政府提交的证据5、6、7、10、1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6、7、10、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调解书、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两级法院行政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为同一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在管城区南曹乡苏庄村合村并城项目改造过程中,户主闫秋囤位于苏庄村第三村民组的房屋由其女儿闫玉梅签署了空房验收单。同年9月12日,被告南曹乡政府与闫玉梅签订档案编号为3-014号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合村并城村民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闫玉梅将涉案房屋腾空后交给了被告南曹乡政府,被告南曹乡政府收回涉案房屋后,组织人员将涉案房屋拆除。原告李俊杰对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1]257号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各区政府对合村并城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在实施合村并城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该指导意见第二十条又规定:各区政府是各辖区内合村并城工作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合村并城工作……。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苏庄村第三村民组,苏庄村属于被告管城区政府的辖区。被告管城区政府是苏庄合村并城工作的主体,对苏庄合村并城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在合村并城改造过程中,被告管城区南曹乡政府在与涉案房屋实际使用权人闫玉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将涉案房屋拆除。该拆除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管城区政府主体资格适格,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赵 艳审 判 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崔俊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