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梁栋超与天津市爱莱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爱莱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栋超,天津市爱莱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爱莱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549号原告:梁栋超,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爱莱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爱莱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区分公司。原告梁栋超与被告天津市爱莱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爱莱宁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梁栋超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栋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梁栋超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潇潇书 记 员 冯 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