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沙增保与赵连宝、许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增保,赵连宝,许峰,无锡宝佳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5民初1121号原告:沙增保,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赵连宝,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许峰,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无锡宝佳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694515868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山北双河村徐巷39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8643661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创意园三期A幢10楼1001室。负责人:周振冬。原告沙增保诉被告赵连宝、许峰、无锡���佳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沙增保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沙增保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沙增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沙增保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