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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涂赞银与杨崇宁、杨崇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赞银,杨崇宁,杨崇安,杨崇花,杨小珍,杨崇强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004号原告:涂赞银,女,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桢,安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崇宁,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杨崇安,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杨崇花,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杨小珍,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杨崇强,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原告涂赞银与被告杨崇宁、杨崇安、杨崇花、杨小珍、杨崇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赞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桢,被告杨崇宁、杨崇花、杨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崇安、杨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赞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五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每年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现已70多岁,××××年与杨朝京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子女,杨朝京于7年前去世,此后原告独自生活。五被告曾商讨由三个儿子各承担原告每年2000元的赡养费,之后有被告未及时履行,导致原告生活无以为继。被告杨崇宁辩称,原告所称属实,赡养老人是应该的,法院判决我多少我都同意承担。被告杨崇花辩称,原告所称属实,赡养老人没问题,该我出多少就出多少。被告杨小珍辩称,原告所称属实,该我承担的我会承担。被告杨崇安、杨崇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五被告为原告与其夫杨朝京所生,原告丈夫杨朝京已于七年前去世,去世后,五被告商议由三个儿子每年2000元赡养费,两个女儿不承担赡养费。之后,因被告杨崇安未及时给付赡养费,导致原告生活困难。2017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支付每年12000元的赡养费,并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现在安义县城独自生活,且身患疾病。原告起诉后,表示愿意维持当前的生活方式,被告杨崇宁、杨崇花、杨小珍表示同意。庭后,被告杨崇宁给付了原告赡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权向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且身患疾病,无收入来源,五被告应及时履行赡养义务。对于赡养费的数额,原告主张每年为12000元,被告杨崇宁、杨崇花、杨小珍予以认可,结合本地生活水准综合考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崇宁已经给付原告的5000元赡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应合理计算为25个月的赡养费。被告杨崇安、杨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崇宁于2019年2月起支付原告涂赞银赡养费每月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赡养费。二、被告杨崇安、杨崇花、杨小珍、杨崇强于2017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涂赞银赡养费2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赡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被告杨崇宁、杨崇安、杨崇花、杨小珍、杨崇强各负担20元。次款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