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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刑申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常积元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苏刑申249号常积元:你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4)建刑初字第11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以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常积元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原裁判认定:2003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常积元与吕某平、唐某风、陈某生等人(另案处理)以西街头住户杨秀英死亡系拆迁所造成为由,煽动群众对当地拆迁工作的不满情绪,趁死者家属将尸体抬至拆迁临时办公室之机,为发泄不满情绪,给政府施加压力,逼迫拆迁办工作人员下跪,将拆迁临时办公室的沙盘、模型、展台等物品全部冲砸、毁坏,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428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黄某项、樊某、束某、崇某、季某明、吕某平、陈某生等证人证言,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能得到你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评判如下:一、关于你申诉提出“没有冲砸拆迁临时办公室内物品,只是动手挪了一下沙盘,就退到一边去了,其他人冲砸的”的问题。经查:1、拆迁公司人员季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放尸体时,由于办公室中间放着平面模型,死者家属就叫旁边的拆迁户将模型移动一下,这时一个拆迁户老头,年龄在60岁左右,秃顶,对旁边的人讲移动什么,将模型掀掉,接着他就和旁边一个30多岁的男的,将模型掀翻。在这个时候,前面说到堵门的高个子老太,又将办公室5户套型的模型用手掀翻在地,并用一张圆凳子将模型玻璃全部敲碎。经辨认年龄在60岁左右的秃顶男人系常积元。2、建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樊某证言笔录,证实主要是一个姓常的被拆迁人员,具体名字叫什么不清楚,年龄在60岁左右,前额秃顶。由于办公室里摆了一个很大的经济实用房模型,影响花圈摆放,一个姓刘的和另外几个被拆迁人员上来推模型,推了1米左右,姓常的上来说推什么,将它掀掉算了,就和姓刘的一起,将模型掀翻在地。3、保安公司陈某生证言笔录,证实有群众说将展台(放经济适用房模型的)往边上移,但以常继元为首的一伙说干脆将展台掀了,接着展台就被常继元等人掀翻。接着办公室北面的5个小展台的玻璃也被群众用圆凳子砸碎,群众一直闹到12点才让我们出去。4、刘某祥证言笔录,证实当时现场情形很愤怒,我认识的还有老常(男,50多岁,身高1.72米左右,较胖),住在南湖边28号2单元4楼。尸体放在拼好的桌子上后,我看旁边沙盘模型有些碍事,说把模型往后面挪一下,这时,老常和另外四五个人动手搬,我也上去动手推,当时沙盘太重,这时死者的一个侄子(男,30多岁,空黄色夹克衫)上来把沙盘上的模型推倒,老常和另外四五个人从底部用力将沙盘整个掀翻。5、姚某雁证言笔录,证实我只晓得一个叫老常的,住在28号3幢2单元401室。怎么干的我记不清了,反正是他们四五个人一起干的,有人掀模型上的玻璃罩子,有人把罩子下的桌子往下推的。老常掀到模型一个角,然后用手一抬,然后就掉到地上了。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是现场目击证人,既包括拆迁公司人员,又包括公安机关派驻民警、保安公司保安,还包括被拆迁居民,可以排除偏袒或陷害你的可能,他们的证言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你率先提出并与其他人一起掀翻沙盘模型的事实。你的申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二、关于你申诉提出“没有与他人事前通谋,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故意,不成立犯罪”的问题。经查,1、从2003年11月8日11时左右至晚上7时左右,死者家属将尸体抬到拆迁临时办公室以及在办公室内设灵堂,现场群众逼迫拆迁工作人员为死者下跪,并冲砸拆迁办公室内物品,经鉴定财产损失计20428元。2、现场目击证人崇某、贾某、黄某项、季某明、束某、攀冰、陈某生、王某宏、陈某生、刘某祥、姚某雁等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现场群情激愤,你在死者家属将尸体抬到拆迁办临时办公室后,先在现场发表“老太是拆迁拆死的”等言论,后又强迫拆迁工作人员为死者下跪,当有人提议挪动沙盘时,又公开表示“移动什么,将模型掀掉算了”,并率先和现场的四五名群众一起掀翻沙盘。期间还安排陈某生在拆迁办公室外墙用毛笔书写挽联。3、你在侦查阶段供认,作为被拆迁居民推举的代表,自己的行为无形中起到带头作用。杨老太的死和拆迁没有直接关系,通过死人在闹的目的在于给开发商加压,增加拆迁费,或者就地安置。该供述得到了拆迁公司人员证言的印证。本院认为,涉案的群体性事件情节恶劣,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然侦查机关没有查清组织、策划该起事件的首要分子以及没有证据证明你参与了事前预谋,但是你在案发现场积极参与,当着已经聚集起来、情绪激愤的群众,发表过激言论,强迫拆迁工作人员为死者下跪,率先冲砸物品,并安排他人在拆迁办公室外墙书写挽联的行为,对激化矛盾、事态发展、造成严重后果具有重要作用,足以说明你在主观上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原裁判根据你在该起事件中的地位、作用,认定你系积极参加者并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你的申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