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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熊又平与深圳市华润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深圳市华润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97号原告:熊某,男,汉族,1971年7月1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田,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润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3083号蔡屋围发展大厦1806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67704U。法定代表人:刘林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双龙,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香,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0元;2、本案原告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本案承担。被告请求判决: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37538元工资;2、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6年9月27日。二、职务:生产主管。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曾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四、2015年起的工资约定情况:9000元/月。五、拖欠2016年7月至11月20日工资金额:37538元。六、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3日,老板找其谈话,称公司运营困难,让其自主找出路。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11月15日,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并要求支付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原告在仲裁询问其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时称:“没有”。在仲裁庭审最后陈述时称:因公司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索赔补偿金。被告为原告缴交社保至2016年11月份。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解释其称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时,回答“没有”是因为被告没有明确同意解除并给予通知函,该回答与原告在仲裁的请求及陈述并不一致,对原告在本院庭审时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在陈述时明确主张因被告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补偿金。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解除原因系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为94500元(9000元/月×10.5个月)。七、仲裁情况: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拖欠工资金额37538元(2016年7月1日至11月20曰);2、解除无固定劳动合同补偿金18900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深罗劳人仲案(2016)2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深圳市华润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起三曰内补足支付原告熊又平2016年7月至11月20日工资37538元;2、驳回熊又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八、其他需说明的情况:1、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2、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入职材料,主张原告冒用案外人朱志锋的名义入职。原告对入职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被告对其该情况是明知的,且在缴交社保时系以其本人名义缴交的。社保记录载明被告为原告缴交了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通告函上也均载明原告名字。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入职时冒用他人名义行为是明知的,且其后来在发放通知及缴交社保均是以原告本人名义,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已经认可原告本人为其公司员工,原告也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再以此为由来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实际建立的劳动关系,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润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2016年7月至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7538元;二、被告深圳市华润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4500元;三、被告深圳市华润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华润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湘人民陪审员  黄声涵人民陪审员  曹堂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