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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某、秦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田某,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56号被告人张某,女,1979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无锡润藏艺术品有限公司三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无锡润藏艺术品有限公司八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无锡润藏艺术品有限公司七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无锡润藏艺术品有限公司八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秦某、田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秦某、田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秦某、田某、周某伙同顾春付、段海勇、周勤俭、许小川、段志勇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无锡润藏艺术品有限公司(原江苏利宝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藏公司”)、常州市钱信艺术品检测中心(又称常州龙城艺术品鉴定中心、常州市文博艺术品评估有限公司、常州市钱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信公司”)等公司的业务员、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实际负责人、总经理、总监、检测员等身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上发帖、网上推广等方式获取拥有古玩藏品的人员信息,再以电话、微信、QQ等方式将被害人约至无锡润藏艺术品有限公司,由公司总监、主管或业务员出面与被害人商某,虚构该公司要收购被害人所拥有的古玩藏品的事实,诱使被害人到钱信公司进行古玩藏品的检测,再以鉴定结果不符合收购条件为由拒绝收购,从而骗取被害人鉴定检测费。经查明,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一次,诈骗数额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秦某参与作案三次,诈骗数额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田某参与作案三次,诈骗数额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或单独作案二次,诈骗数额人民币3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张某诈骗事实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润藏公司业务员期间,伙同王茂(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润藏公司,虚构该公司要收购李某所有的大清铜币、光绪元宝等事实,又以收购前需要检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检测费人民币40000元,再以检测结果不符合收购条件为由拒绝收购。秦某诈骗事实1.2016年5月8日,被告人秦某在担任润藏公司业务员期间,伙同杨嘉莉(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骗至润藏公司,虚构该公司要收购张某所有的光绪元宝等事实,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检测费人民币10000元。2.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秦某在担任润藏公司业务员期间,伙同杨嘉莉将被害人王某骗至润藏公司,虚构该公司要收购王某所有的光绪元宝等事实,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检测费人民币5000元。3.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秦某在担任润藏公司业务员期间,伙同杨嘉莉将被害人黄某骗至润藏公司,虚构该公司要收购黄某所有的光绪元宝等事实,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检测费人民币20000元。田某诈骗事实1.2016年5月5日,被告人秦某在担任润藏公司业务员期间,伙同公司总监王早(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马某骗至润藏公司,虚构该公司要收购马某所有的崇宁通宝古钱币等事实,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检测费人民币20000元。2.2016年5月7日,被告人秦某在担任润藏公司业务员期间,伙同公司总监王早将被害人蔡某骗至润藏公司,虚构该公司要收购蔡某所有的鸡宝等事实,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蔡某检测费人民币4000元。3.2016年5月9日,被告人秦某在担任润藏公司业务员期间,伙同公司总监王早将被害人顾某骗至润藏公司,虚构该公司要收购顾某所有的银元等事实,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顾某检测费人民币10000元。周某诈骗事实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润藏公司业务员期间,伙同公司汪淑琴、金鑫(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杨某骗至润藏公司,虚构该公司要收购马某所有的光绪元宝户部、光绪元宝湖北等事实,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检测费人民币20000元。2.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润藏公司业务员期间,将被害人杨某骗至润藏公司,虚构该公司要收购杨某所有的光绪元宝江苏等事实,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检测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秦某、田某、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案发后,田某退出赃款34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24000元);王茂的家属代其退出40000元;杨嘉莉及其亲属退出人民币35000元;金鑫退出人民币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16000元(上述未发还款项暂扣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本院)。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马某、蔡某、顾某、张某、王某、黄某、杨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供的收购协议、鉴定证书、收藏品物证照片和缴费凭证等书证、同案人员王茂、王早、金鑫、汪淑琴、杨嘉莉等人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秦某、田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秦某、田某、周某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秦某、田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秦某、田某、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诈骗事实,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周某均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四千元。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各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奕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