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覃俊竣与李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俊竣,李红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626号原告:覃俊竣,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美勤(系原告覃俊竣的母亲),女,1956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告:李红全,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原告覃俊竣与被告李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俊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俊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按合同标的的20%计算);3.依法拍卖被告抵押在原告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覃俊竣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李红全以其位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将其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的房屋(房产证为: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同日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元;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红全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红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红全于2014年12月11日将其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的房屋(房产证为: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于次日即2014年12月1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月利率为3.5%,即每月利息为3500元,被告应于每月12日前付清利息,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预先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若被告逾期不支付利息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3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其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手机转账(卡对卡)的方式向被告出借89500元,原告在约定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0500元,并承认被告已于2017年4月10日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该部分利息按月利率3%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覃俊竣主张被告李红全向其借款,并提供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凭,该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约定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0500元,实际向被告出借的金额为89500元,且被告未作否认抗辩,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89500元。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9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于2017年4月10日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该部分利息系按月利率3%进行计算,据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9500元×3%/月×3个月=8055元,被告已付清借期内的利息。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该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因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0000元中扣减借期内的利息后,尚余1945元,可用于抵扣该逾期还款利息。关于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红全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并以原告覃俊竣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请求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全向原告覃俊竣归还借款本金89500元。二、被告李红全向原告覃俊竣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8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扣减被告李红全已支付的1945元)。三、原告覃俊竣有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以被告李红全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1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李红全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旋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韦柳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