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金星、杨艳杰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星,杨艳杰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星,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月10日26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杨艳杰,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月10日28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星、杨艳杰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家雷、陶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星、杨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张金星从网上购买一台调频发射器,想利用该发射器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发送“黑广播”卖药。2015年年底,张金星将调频发射器架设在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南庙村1组其老家中,发送“黑广播”广告,并将自己的电话号码挂靠在“400”开头的电话上(听众拨打“400”电话,就会自动转接到自己的电话上),后因“400”电话被封而停止该行为,此次使用发射器发送“黑广播”为期一周。2016年10月15日,张金星携带该设备来到阜新,次日以“周冠吉”的假身份证承租阜新市海州区宝地太阳广场2号楼2单元2303室,17日将该设备架设在出租房内,调频至FM103.5HMz,使用该频率发送黑广播,并将自己的电话(将该电话卡交给网上的“老兵”由“老兵”负责安排人转接该电话)和被告人杨艳杰的电话挂靠在事先网上联系好的“400”电话上,后杨艳杰会将确定购药的客户地址和联系方式发送短信给张金星,张金星收到信息后上门送货。同年10月25日,张金星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金星获利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金星、杨艳杰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刘某萍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检测报告、黑广播查处、情况说明、租房合同、文广信局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星、杨艳杰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金星当庭认罪,悔罪,属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杨艳杰作为从犯,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其并认罪、悔罪,亦属从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星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杨艳杰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作案工具发射机一台(银白色,频率103.5MHz功率1000W),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四、追缴二被告人非法所得10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佟 强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艳萍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