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华诉被告罗全新、洪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罗全新,洪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191号原告刘建华,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罗全新,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洪湖,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洪湖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建华诉被告罗全新、洪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曹佩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建华、被告罗全新、被告洪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罗全新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原告将2012年4月2日经陶阳兴转借给被告的50万元和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建行转账借给被告的50万元合并为10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罗全新于2014年9月30日开具借条。2015年4月,原告多次追讨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提出以伍志红九天布铺市场临河2-261号门面抵债。被告方承诺该门面没抵押或担保,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由被告方负责办好产权证。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110万元整。签订了抵债协议,但被告隐瞒事实,不履行协议,事后未办证,也未办理相关手续。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字2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伍志红于2012年10月10日在招商银行办理了该门面的抵押贷款。现该门面已被法院多次查封。被告用门面抵债实属欺诈行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所订立。《门面抵债购铺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方“保证该门面未对第三方出售或对第三方进行抵押或担保”。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抵债购铺协议》;2、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整;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3139.6元(从2015年4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全新辩称:1、答辩人与刘建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伍志红欠答辩人220万元,答辩人欠刘建华、陶阳兴各110万元。当天,答辩人将欠刘建华、陶阳兴各110万元的债务经刘建华、陶阳兴同意转移给第三人伍志红;2、刘建华、陶阳兴与伍志红签订的《产权商铺购买协议书》、《门面抵债购铺协议》是刘建华、陶阳兴与伍志红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即答辩人与刘建华、陶阳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后,伍志红欠刘建华242万元,欠陶阳兴110万元。同时,刘建华、陶阳兴与伍志红达成一致协议,以伍志红所有的株洲市九天布铺市场2-261号门面作价344万元出售给刘建华、陶阳兴二人。刘建华、陶阳兴与伍志红形成了门面买卖关系;3、刘建华、陶阳兴与伍志红形成的门面买卖关系是否已经履行、伍志红是否违约、是否构成欺诈,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4、刘建华、陶阳兴自2015年4月25日已经将株洲市九天布铺市场2-261号门面出租,收取了该门面的租金、押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刘建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湖辩称:1、答辩人不知道刘建华与罗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也不知道刘建华与罗全新、伍志红签订《门面抵债购铺协议》;2、答辩人与罗全新已于2016年6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3、2010年5月1日,答辩人与罗全新签订夫妻协议,该协议约定:洪湖不承担罗全新的债权与债务。罗全新上班和朋友项目收益,归其自行支配;4、自2010年10月至今,答辩人与罗全新分居,罗全新未对答辩人及婚生女承担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综上,刘建华与罗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于罗全新的个人债权债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刘建华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罗全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建华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期一年,借款利息按年息18%每半年付息一次。原告刘建华履行出借100万元义务后,被告罗全新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建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1.5分,半年结息一次,属实”。2015年4月23日,伍志红(出售方)与陶阳兴、原告刘建华(买受方)签订《产权商铺购买协议书》,约定伍志红将九天布铺市场临河边门面2-261号商铺出售给陶阳兴、原告刘建华,该商铺购买总价344万元,该铺面陶阳兴出资金额110万元,刘建华出资234万元,二人按出资比例分享该商铺的租金权益等……。2015年4月25日,伍志红(甲方)、被告罗全新(乙方)、原告刘建华(丙方)、陶阳兴(丙方)签订《门面抵债购铺协议》,内容为“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向乙方、丙方清偿债务,甲方自愿以本人在株洲市九天布铺市场临河边2-261号门面用于抵债,经友好协商,就门面抵债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一、应清偿的债务总额,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25日,甲方应向乙方清偿借款共计贰佰贰拾万元整,向丙方刘建华清偿借款壹佰叁拾贰万。乙方应向丙方刘建华和陶阳兴各清偿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二、抵债财产,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以甲方权属的株洲市九天布铺市场临河边2-261号门面抵偿所欠乙方债务和刘建华债务。三、甲方保证对该门面享有所有权,且保证该门面未对第三方出售或对第三方进行抵押或担保,如有不实,甲方应负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四、抵债金额,双方同意该门面总购铺价三百四十四万元。其中壹佰叁拾贰万元系甲方原欠刘建华的,另贰佰贰拾万元系甲方欠乙方罗全新的,而乙方的该笔债权系欠丙方刘建华和陶阳兴各壹佰壹拾万元而来。另甲方除抵扣完购铺款后同意还应向刘建华支付现金捌万元整。五、办理产权证,甲方负责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乙方办好该门面的房产证,办证的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六、在2015年12月31日前甲方若不能将房产证办好,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后一个月内以现金人民币叁佰肆拾肆万元偿还给丙方二人。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方各一份,丙方二人各一份,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另查明,原告刘建华已收取株洲市九天布铺市场临河边2-261号门面的租金及押金共计138648元。位于九天布铺市场临河边门面2-261号至今仍然登记在伍志红名下,且已被法院冻结查封。还查明,被告洪湖与被告罗全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16日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上述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洪湖与被告罗全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条、产权商铺购买协议书、门面抵债购铺协议、株洲市九天布铺市场市管部证明、(2016)湘0211民初111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抵债购铺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建华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以被告方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抵债购铺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全新辩称原告所诉的欺诈行为与伍志红有关,与其无关,与被告洪湖也无关,且债务已经过当事人签字确认转移。被告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建华未举证证实罗全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另,该《门面抵债购铺协议》系原告刘建华、被告罗全新以及案外人伍志红、陶阳兴四人共同签订,内容涉及四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建华无权单方解除该协议,且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甲方(伍志红)若不能将房产证办好,乙方(罗全新)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伍志红)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后一个月内以现金人民币叁佰肆拾肆万元偿还给丙方(刘建华、陶阳兴)二人”,故原告刘建华、被告罗全新应按上述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综上,对于原告刘建华要求撤销《门面抵债购铺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刘建华要求被告罗全新、洪湖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全新辩称原告诉请的110万元债务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已签字确认在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门面抵债购铺协议》中将被告罗全新的债务转移给伍志红由其承担,被告罗全新不应当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罗全新的辩解理由符合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建华与被告罗全新、案外人伍志红、陶阳兴四人签订的《门面抵债购铺协议》已约定“伍志红的门面价值344万元,其中132万元系伍志红原欠刘建华的,220万元系伍志红欠罗全新的,而罗全新的该笔债权系欠刘建华和陶阳兴各110万元。伍志红除抵扣完购铺款后还应向刘建华支付现金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述协议已经过原告刘建华、被告罗全新、案外人伍志红、陶阳兴签字确认,债务转移已生效,原告刘建华可另行向伍志红主张权利。另,案涉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洪湖与被告罗全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已转移给伍志红由其承担,故对于原告刘建华要求被告罗全新、洪湖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48元,由原告刘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