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程传平与史学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平,史学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731号原告:程传平,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史学西,男,汉族,1956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程传平诉被告史学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学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材料款8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四、五月份,被告史学西带领几个人到我村承包建桥等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石子、水泥、大沙等建筑材料若干。后经结算,被告欠我共计81000元整,并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上面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被告史学西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5年12月14日,被告史学西给原告程传平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2、卢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史学西于2015年四、五月份从原告程传平处购买石子、大砂、中砂、水泥等建筑材料,并于2015年12月14日补写了81000元欠条,口头约定三五天内还清。证人卢某证实被告史学西欠原告程传平材料款的事实。材料欠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史学西偿还材料欠款8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81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史学西归还材料款8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学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传平材料款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被告史学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泽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