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何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何怀英,黄小燕,胡恒思,胡伟雄,叶家兴,廖思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启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怀英,女,193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燕,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恒思,女,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雄,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原审被告:叶家兴,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审被告廖思城,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怀英、胡恒思、胡伟雄,原审被告叶家兴、廖思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启康和被上诉人黄小燕,原审被告廖思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怀英、胡恒思、胡伟雄,原审被告叶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上诉请求:l、变更(2016)粤140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0772.34元;支付廖思城垫付款32400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126476.34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胡某事发前一年从事建筑工作并在工地居住的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据此,胡某为农村户口,如果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话,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有固定收入。但胡某很明显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理由如下:1、无法证明胡某已在兴宁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明》三张,用于证明死者胡某生前已经在兴宁市居住已满一年。但此三份证据不合法,且重大缺陷,绝对不能采信,更不能用作本案定案证据。首先,第一份证明是刁坊居委会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但刁坊居委会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胡仕林家属于2016年4月11日到刁坊村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时提供的居住地址与实际居住地址不符,胡某的实际居住地址为:兴宁市刁坊镇周兴村胡屋45号,此前开具的证明无效作废,以本证明为准。第二份证明是周兴村委会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但周兴村委会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的实际居住地址为:兴宁市刁坊镇周兴村胡屋45号,此前开具的证明无效作废,以本证明为准。第三份证明是由邻居出具,但是没有附邻居的身份信息和房产信息,无法证实邻居是否实际存在,且根据对黄小燕的询问笔录,知道胡仕林在兴宁市刁坊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兴桥街45号没有房产。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明均是非法的,不能认定胡某已经在兴宁市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后被上诉人补交了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胡某与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证实胡某与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且证据与被上诉人之前提交两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显冲突,且根据被上诉人的笔录显示,其一家未曾在外长期居住,也就是说胡某在工地居住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最多只能证明工作情况,而不能证明居住情况。另外《关于发布兴宁市南部新城及老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后公告》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规划范围兴宁市中心城区为北至北环大道,南至神光山森林公园,西至西环大道,东至长深高速,很明显刁坊镇并不在城区范围内,至于其说的胡某居住在工地,上诉人对该说法不予认可,且其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冲突,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工地的具体位置。因此胡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存在。2、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胡某在兴宁市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明》,用于证明胡某在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兴宁毅德物流城管道道路工程项目部工作、有固定收入。但这些证据都有重大瑕疵,绝对不能采信,更不能用作本案定案证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只有工作单位,并没有写明收入多少。其次该证明是由项目部出具的,并非公司出具,没有公司盖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后被上诉人补交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同样没有明确胡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此外,能证明其收入的更有证明力的法定证据例如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五险一金缴纳证明等被上诉人都无法提交,足以说明胡仕林根本不是在该处工作,更没有固定收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根本无法证明胡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两个条件,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收入11669.31元/年来计算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明显错误应依法纠正。二、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应依法重新核定。1、胡某是农村人口,且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11669.3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669.31元/年×20年=233386.2元。2、丧葬费3632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8.75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误工存在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不予赔偿。以上损失合计:233386.2元+36329.5元+20858.75元+30000元=320574.45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320574.45元-110000元)×30%=63172.34元。扣减廖思城已经垫付的32400元,即63172.34元-32400元=30772.34元。三、上诉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明确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上诉人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保险人(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用。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诉讼费,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诉讼费。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黄小燕辩称,胡某在事故发生前都是在公司里居住、吃饭,其每个月工资3000-4000元左右。原审被告廖思城述称,其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何怀英、黄小燕、胡恒思、胡伟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何怀英、黄小燕、胡恒思、胡伟雄因胡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11万元人民币(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付原告何怀英、黄小燕、胡恒思、胡伟雄196248.68元,被告叶家兴、廖思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下午,赖文武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胡某、曾庆良)由G206国道往兴宁市布头坝方向行驶,14时2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畲江镇工业园区(2期)梅州大道十字路口地段时,与右侧路口来车由被告廖思城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当场死亡及曾庆良、廖思城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A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文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思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曾庆良无责任。另查明,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叶家兴,事发时车辆借给其亲戚即被告廖思城驾驶,该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某死亡时年龄49周岁,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庭前提交兴宁市刁坊镇周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兴宁市刁坊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兴宁毅德物流城管道道路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显示,胡某于2004年开始居住在刁坊社区居委兴桥街45号,其于2014年12月起在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兴宁毅德物流城管道道路工程项目部工作。被告人保财险则提交了上述村委会、居委会重新出具的《证明》,显示经实地了解,胡某实际居住地址与证明地址不符,前两份《证明》无效作废,胡某的实际居住地址为兴宁市刁坊镇周兴村胡屋45号,另还提交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询问笔录》显示原告与胡某的雇主魏国雄签订了赔偿协议,据原告黄小燕陈述魏国雄的工程队挂靠在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胡某在该公司兴宁毅德物流城管道道路工程项目部工作。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胡某于2014年12月起在该公司兴宁毅德物流城管道道路工程项目部工作,上班期间食住在工地。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赖文武、曾庆良、谢益军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赖文武、曾庆良、谢益军、胡某均受雇于魏国雄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赔偿权利人何怀英、黄小燕、胡恒思、胡伟雄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文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思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曾庆良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查核实,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胡某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可认定胡某事发前一年从事建筑工作,结合上述证据及该建筑行业性质,其收入状况远高于农村人口的收入标准,且其确实也脱离了农村生活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2598.70元/年(不超过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651974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何怀英年龄77周岁,共生育2个儿子,故对原告诉请8343.50元/年(不超过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2人=20858.75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为672832.75元。2、丧葬费,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和误工损失,但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酌情支持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胡某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极大的打击和痛苦,可根据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后果、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1-4项合计为742162.25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原告的请求、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依法在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余额632162.25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廖思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依法在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胡某死亡造成的损失632162.25元×30%=189648.68元。原告同意对被告廖思城垫付款32400元一并处理,予以照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怀英、黄小燕、胡恒思、胡伟雄因胡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该款支付至原告黄小燕账户,户名:黄小燕,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宁支行,账号:62×××20)。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胡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89648.68元,其中支付原告何怀英、黄小燕、胡恒思、胡伟雄157248.68元(该款支付至原告黄小燕账户,户名:黄小燕,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宁支行,账号:62×××20),支付被告廖思城垫付款32400元(该款支付至被告廖思城账户,户名:廖思城;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州中山大学支行;账号:62×××42)。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怀英、黄小燕、胡恒思、胡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0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何怀英、黄小燕、胡恒思、胡伟雄负担116元。案件受理费1016元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黄小燕、原审被告廖思城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认定对胡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不超过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是否适当;二、案件受理费该由谁负担。对第一个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知情人赖文武、曾庆良、谢益军(均为同事,均是广东省河源市人)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胡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兴宁毅德物流城管道道路工程项目部”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兴宁县城从事建筑工程的收入而非农业收入。同时,受害人胡某的家庭所在地虽在广东省××××周兴村,但属于兴宁县城附近,当地村民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胡某本人也确实脱离了农村生活进城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收入状况远高于农村人口的收入标准。故对受害人胡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鉴于受害方一审起诉时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即32598.70元/年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即8343.50元/年计算,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受害人胡某的死亡赔偿金按“不超过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即32598.70元/年计算,其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不超过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8343.50元/年计算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对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作为本案一审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已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无书 记 员 陈宏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