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刚与王伟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刚,王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464号申请执行人:赵刚,男,197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通州区。被执行人:王伟平,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通州区。申请执行人赵刚与被执行人王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通仁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伟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赵刚借款本息4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50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上门查找,发现被执行人王伟平的居住地已经拆迁,家人不知其去向。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伟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仁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傅 章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