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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饶建君与赵建斌、邓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建君,赵建斌,邓春华,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340号原告:饶建君,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赵建斌,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邓春华,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陈凯,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饶建君与被告赵建斌、邓春华、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建君、被告邓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斌、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建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赵建斌、邓春华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要求陈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赵建斌、邓春华、陈凯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赵建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饶建君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陈凯作为担保人。当饶建君要求赵建斌还款付息时,赵建斌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借款人只好起诉到法院。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赵建斌与邓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他们共同偿还;陈凯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春华辩称:赵建斌并没有做生意,饶建君凭什么理由把钱借给他,赵建斌没有正当职业,是赌博所欠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不承担法律责任。赵建斌参与赌博,而且有被派出所抓过,赵建斌借款的时候,我们还是夫妻关系,当时他借的钱我都不清楚。赵建斌、陈凯未作答辩。饶建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张。经审查,饶建君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饶建君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赵建斌向饶建君借款40000元,由陈凯作为担保人,该款借出后,赵建斌既未偿还饶建君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赵建斌向饶建君借款时与邓春华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赵建斌向饶建君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发生在赵建斌与邓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春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赵建斌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赵建斌与邓春华的共同债务。饶建君要求赵建斌与邓春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饶建君要求赵建斌、邓春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饶建君要求赵建斌、邓春华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饶建君要求担保人陈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建斌、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建斌、邓春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饶建君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陈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940元,由赵建斌、邓春华、陈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丽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提交给本院审监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