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志伟与卜庭伴、佛山市德马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伟,卜庭伴,佛山市德马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708号原告:宋志伟,男,汉族,1998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杰南,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庭伴,男,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德马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一北面工业区,营业执照:91440605MA4W6EB98E。法定代表人:卜文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文斌和漆婷,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了原告宋志伟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晋宏机械厂(下称晋宏机械厂)、卜庭伴、佛山市德马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德马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晋宏机械厂于2017年2月9日已注销,不应当列为被告,故本院的被告仅应为卜庭伴、德马克公司。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洪,被告卜庭伴和被告德马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并裁定查封了被告卜庭伴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39号保利花园26栋1单元1602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7年3月1日作为申请人以晋宏机械厂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2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晋宏机械厂、卜庭伴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在2016年10月3日的受伤构成工伤;(3)晋宏机械厂、德马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40705.49元(包括工伤医疗费84153.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551.73元、交通费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和晋宏机械厂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杂工。4.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晋宏机械厂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5.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晋宏机械厂是2010年6月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卜庭伴,该厂于2017年2月9日由被告卜庭伴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注销,注销的原因是生意清淡。(2)德马克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股东分别是卜文龙、卜庭伴,法定代表人是卜文龙。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晋宏机械厂、被告德马克公司的机读档案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4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4.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病人姓名核准申请表及证明。5.图片、视频资料光盘。6.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护理用品连锁店销售保修卡、医疗收费票据、佛山市中医院结算票据、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德马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与被告德马克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正好证明了被告还额外支付了7055元,其中2016年10月22日支付的4655元,被告确认其中的2655元是原告2016年9月的工资,2000元为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12月的伙食费,2017年1月2日支付的2400元,是被告额外支付的2017年1月的伙食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由于看不清楚,图片没有相应原件核对,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佛山市中医院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明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依法应不予采纳,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凭证而被告提交票据证明南海区中医院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医疗护理用品连锁店销售保修卡》陪人床90元、2017年3月1日、3月30日、4月7日三张《收据》45元、20元、25元,2017年4月7日发票5000元,2017年2月4日发票90元,因前述证据没有正式的发票,也无法判断所为何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他的医疗票据三性予以确认,数额应为40577.9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6117.24元;对于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卜庭伴已支付所有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病历等相关住院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曾住院治疗,没有任何结算票据,因为是由被告卜庭伴结算,单据也都在被告卜庭伴处,这些单据就是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也不予认可,被告卜庭伴已全部支付,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须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对交通费也不予认可,被告卜庭伴也已全部支付,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卜庭伴的身份证,被告德马克公司的营业执照。2.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条、佛山市中医院订餐系统充值凭证、医疗护理用品连锁销售保修卡、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其他费用支付凭证收据小票等、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护床租用按金收据。3.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1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同时印证了被告卜庭伴在注销晋宏机械厂后,在同一地址设立被告德马克公司的事实,其目的在于逃避工伤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有关南海中医院的医疗费当中只能证明被告缴纳42000元的押金,并非是出院结算时的结算单,且该结算单中反映缴纳押金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3日证明所反映的内容相符,能够证明原告尚欠南海中医院医疗费38036.52元;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费用是被告支付予看护原告人员的2016年10月的伙食费及看护费;对佛山市中医院订餐系统充值凭证、医疗护理用品连锁销售保修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费用支付凭证收据小票26张,原告认为并非正式的发票收据,且没有原告的相关签收凭证,原告不予认可;对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护床租用按金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原告亲笔签订,晋宏机械厂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该合同约定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正常上班工资不低于3000元,算上加班费每月平均工资至少在3500元左右,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反映出被告卜庭伴发放2016年9月工资时,原告并没有签收相关的工资发放表,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卜庭伴于2016年10月22日通过卜文龙向原告转账4655元工资;对证据3中的工资发放表上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明显降低了职工的实际基本工资,即故意采用1510元为基本工资,其他多数部分划分至“加班工资”、“其他”项目里,从“梁杰”、“廖兴福”的工资上均可看出所谓工资构成不符合常理,其中“梁杰”的“其他”项目一栏居然高达4000多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原晋宏机械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和晋宏机械厂2016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原告认为其入职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卜庭伴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与劳动合同相印证。由于晋宏机械厂于2017年2月9日注销,本院确认原告与原晋宏机械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2月9日。2.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在2016年10月3日受伤构成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宜直接认定为工伤,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驳回。3.对于原告请求的因工伤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等的问题。由于原告的受伤未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相应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损失,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告应当先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相关的工伤待遇。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宋志伟与原佛山市南海区晋宏机械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卜庭伴)在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1252.7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