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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李政宇,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东建德村毕克瓜子厂索要货款,被该厂员工傅某某等人拖拽出厂,后被告人刘某某被120送至青州市中医院医治。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至该厂与傅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持随手拿起的一把剪刀追赶傅某某至该厂门口,并用剪刀将傅某某的肩部、背部、腿部等部位捅伤,致其体表皮肤软组织裂创,结合深度,累计超过15cm,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傅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处结,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傅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某陈述,证人尚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青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