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02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林海与晏国金、何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海,晏国金,何淑兰,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4254号原告:胡林海,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晏国金,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何淑兰,女,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晏鹏,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胡林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国金、何淑兰、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国金、何淑兰、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晏国金向原告偿还借款365000元和利息(暂按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23日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为27357元)。2、判令被告何淑兰、晏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晏国金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以缓解资金压力,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晏国金。从2014年8月起,被告晏国金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也偿还过借款。截止到2016年4月23日止,被告晏国金尚拖欠原告借款365000元,被告晏国金为此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林海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元正。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2016年6月4日、6月6日,被告何淑兰、晏鹏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晏国金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晏国金催款,但仍迟迟未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晏国金、何淑兰、晏鹏既未答辩,也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晏国金拖欠原告借款365000元,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月利息15‰,被告何淑兰、晏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晏国金曾于2012年11月13日、2014年1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晏国金与何淑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晏鹏系二人之子,原告与三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晏国金曾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晏国金在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4月仍欠原告借款3650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晏国金就拖欠款项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林海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元整。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晏国金”,被告何淑兰在借条注明“担保人何淑兰,身份证,电话159××××7318,日期2016.6.4号”,被告晏鹏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晏鹏,身份证,电话:180××××3333,日期:2016年6.6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因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冻结三被告在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晏国金因未足额偿还前期借款,经结算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息15‰,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可以确认。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晏国金应于原告催讨后及时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晏国金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何淑兰、晏鹏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晏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胡林海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何淑兰、晏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淑兰、晏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晏国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币9705元,由被告晏国金、何淑兰、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刘强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