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明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744号被执行人张明刚。被执行张明刚犯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作出(2013)泰兴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张明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证券、网上银行、车辆等情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1月23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无登记信息;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限制其高消费;2017年4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卫民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许爱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