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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茂林、赵怀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茂林,赵怀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龙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林,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生,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怀斌,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个体。上诉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茂林、赵怀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峰、李强,被上诉人王茂林、赵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当庭以未携带检材为由予以驳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武永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债务应由武永亮承担,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武兴和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违反法律。2、上诉人与赵怀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赵怀斌已从上诉人处拉走了价值10000000元左右的原煤。3、本案转款凭证并非赵怀斌或王茂林所转,而是案外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王茂林辩称,公章不是假的,神华财务的账上现在还欠赵怀斌的钱,如果是假公章就不会委托赵怀斌去包头相关部门要账。款项是其将钱给财务,财务又打给神华建筑公司包头项目部。赵怀斌辩称,公章不是假的,神华财务账上还有欠其1千万。如果说公章为假的就不会委托其去包头财政局要税款,要回来的钱有一部分退还了其的保证金。其没有拉过上诉人的煤。打款不是其本人所打,其告诉财务马丽华把钱打给神华建筑公司提供的账户。王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000000元;2、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汇财政局的煤检费600000元;3、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至2012年5月25日至全部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按约定每月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3日,包头市煤田(煤矿)火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包头市石拐区煤田公共火区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武兴和系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其于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5月,被告赵怀斌与武永亮达成口头协议,由赵怀斌在包头市石拐区长汉沟二勘区进行施工。协议同时约定,施工前须先行交纳保证金10000000元,施工后以工程煤抵顶工程款,此外,如两个月内不能开工,退还保证金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被告赵怀斌分七次转入武永亮个人账户10000000元。2013年1月21日,由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灭火工程项目部为赵怀斌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怀斌交来长汉沟二勘区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武永亮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3年4月25日,被告赵怀斌用曹文斌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包头市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分别转入包头市石拐区财政局50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赵怀斌向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申请。申请说明了交付保证金的经过并列出投入本金、利息和相关投入明细:1、本金10000000元;2、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息12295400元;3、神华建安项目部交煤检费借款500000元;4、钻探5孔175000元;5、租房90000元。武永亮在申请上签字并注明收取赵怀斌10000000元保证金属实,也承诺给付利息。曹文斌在申请上签字并注明经武永亮同意借赵怀斌500000元转入包头市石拐区财政局账户。2016年5月20日,赵怀斌向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函,内容为:”我于2014年10月25日和你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我将此结算债权由王茂林负责与你公司对接结算,王茂林享有此结算全部权利。武永亮在此书函上签字。又查明,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灭火工程项目部与赵怀斌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一份工程煤加工(洗煤)协议书。约定由赵怀斌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灭火工程项目部洗煤。合同同时就洗煤质量技术标准、加工费用及给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受法律保护。赵怀斌与武永亮基于协商达成了由赵怀斌在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灭火工程项目中进行施工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赵怀斌亦按照约定向武永亮账户转入保证金10000000元,同时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灭火工程项目部出具了收据。因未能在约定期限进行施工,赵怀斌随后向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申请。收到申请后,武永亮签字认可退还保证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虽然被告赵怀斌与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但是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5日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申请、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七次转账凭据及2013年1月21日,由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灭火工程项目部为赵怀斌出具10000000元的收据以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武永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武永亮是在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灭火工程项目部工作,武永亮与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灭火工程项目部已形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灭火工程项目部是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是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包头灭火工程的执行者,目的在于实现公司利益。应当由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灭火工程项目部的付款义务。在此期间,经办人曹文斌签字认可经武永亮同意借赵怀斌500000元转入包头市石拐区财政局账户支付煤检费。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赵怀斌支付保证金、利息及借支的煤检费。双方约定据以计算的利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2016年5月20日,赵怀斌向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函,将该笔债权转予原告王茂林并通知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告王茂林有权向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其诉请具备事实依据,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怀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与原告王茂林已就债权让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是基于该协议向债务承担方暨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因此,被告赵怀斌与原告王茂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因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而消灭。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举出赵怀斌与许文强合作协议能证实赵怀斌、许文强与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对一勘区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否定赵怀斌在二勘区的施工出资,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举出若干份过磅单以证实赵怀斌拉走其价值10000000元的原煤,被告赵怀斌亦向法庭提供了加工合同进行抗辩。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可另行向被告赵怀斌主张,该案不作调整。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赵怀斌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茂林给付保证金10000000元;二、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茂林给付借支及垫付煤检费5000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0500000元,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王茂林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至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王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赵怀斌提供灭火工程通讯录一份,综合上诉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武永亮为涉案灭火工程工作人员。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工程中标施工单位,该工程下设项目部总指挥为武兴和,武兴和的弟弟武永亮在该项目部工作。被上诉人赵怀斌在涉案工程项目部与武永亮协商达成施工协议,因武永亮在涉案工程中的经营行为致使赵怀斌相信其具有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授予职权的外观,进而与之发生转入10000000元保证金并代为支付包头市石拐区财政局煤检费的法律行为,且在收据中盖有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灭火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而在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仍授权武永亮与包头市石拐区财政局接洽、办理相关事宜,确定是否存在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不应从被代理人事后否认的表示来确定,而要从第三人是否相信或者应当相信的角度来考虑,一审法院认定武永亮与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灭火工程部形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武永亮、曹文斌在《请求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申请》中签字确认收取赵怀斌10000000元保证金及借支500000元煤检费事实,现赵怀斌将债权转让于王茂林,武永亮亦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确认,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王茂林承担给付责任。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王茂林提供证据中公章持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该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存在非唯一性和非确定性,一审法院未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另外,武兴和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并未程序违法。关于赵怀斌是否拉走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0元左右原煤的问题,因双方尚存在工程煤加工洗煤的法律关系,且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过磅单均为复印件,二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未予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调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敬审 判 员  张燕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