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允兵与赵贯春、陆春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允兵,赵贯春,陆春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606号原告:高允兵,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贯春,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被告:陆春凤,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兴化市开发区。原告高允兵诉被告赵贯春、陆春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允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贯春、陆春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允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吊车台班费及拖车台班费1547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高允兵与被告赵贯春系朋友关系。被告赵贯春从事工程项目经营,原告为被告赵贯春承包的南京惠生项目提供吊装、拉钢板等业务。2012年9月份,因被告多个项目需要吊车、拖车,就向原告租用。2013年5月12日经结算下欠原告217275元,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还清,此后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的儿子赵金宏代为偿还62483元,下欠154792元,并在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上予以了注明。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贯春主张债权未果,因被告赵贯春与被告陆春凤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赵贯春、陆春凤未举证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贯春因承包工程项目需要租用原告所有的吊车、拖车等车辆,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经结算,被告赵贯春共计欠到原告劳务费用359275元,其中用车期间已支付142000元,下欠217275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赵贯春之子赵金宏于2015年2月15日代为偿还62483元,余款15479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赵贯春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贯春欠原告劳务费用154792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贯春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赵贯春立即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春凤共同偿还本案欠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贯春与被告陆春凤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赵贯春、陆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1547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允兵对被告陆春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9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96元,由被告赵贯春负担。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赵贯春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交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39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