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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沂南龙盛食品有限公司与孟祥响、曹中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龙盛食品有限公司,孟祥响,曹中英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487号原告:沂南龙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侯宅村。法定代表人:赵昌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仁,该公司职工。被告:孟祥响,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安海县。被告:曹中英,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安海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典,东海县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沂南龙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响、曹中英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仁,被告孟祥响、曹中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龙盛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422.38元,按约定承担5%的违约金、1%的月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养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鸭苗、饲料、兽药并以家庭方式负责饲养,原告按合同价格回收饲养好的商品肉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提供了鸭苗、兽药、饲料等,2016年8月肉鸭回收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4422.38元,被告拒付。被告孟祥响、曹中英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接到诉状后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称没有起诉二被告;二、原告起诉被告曹中英不对,因为曹中英没有与原告签合同;三、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被告饲养的鸭子9000多只全部被原告收回,所以我方不欠原告钱;四、原告要求承担5%违约金及1%月息没有依据,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养殖合同一份、业务员送料单据10张,磅码单、结算单各一张,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时间为8月15日的欠款饲料单中,因没有被告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50袋饲料,对该张欠款单,本院不予采纳;时间为16年8月4日的欠款饲料单中,��款人栏签名为“孟强响”,因被告不认可,且该签字与其它单据中欠款人栏“孟祥响”差距较大,故不能证明该75袋饲料送给了被告孟祥响;时间为16年7月15日的欠款饲料单,因被告提出不是其本人签字,原告也予以认可,在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单据中的9袋饲料送给了被告;时间为16年7月31日的欠款饲料单中,被告认可其签字,但是对饲料袋数有异议,因该单据中饲料袋数用蓝颜色笔改动,结合被告在以往欠款饲料单中的签字用笔,根据一般人正常合理理解,该单据中黑色签字笔在底,蓝颜色在上,因个位数“0”是黑色签字笔,故该处的袋数最低应为10袋,在原、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单据中饲料袋数为10袋。2、对磅码单、结算单,虽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但根据养殖回收合同的一般行业规则,养鸭户养成鸭后,��鸭公司收回成鸭,养殖户跟随到公司确认,但不签字确认数量;再者,被告让原告拉走所养的成鸭,没有去过磅秤核对,是认可、同意原告单方过磅的态度,故本院对毛鸭重量及回收只数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孟祥响签订肉鸭养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一定价格给被告送鸭苗、饲料及兽药,待鸭苗长成成鸭后,原告按约定价格收回,被告赚取中间的养殖费。合同签定后,原告送给被告鸭苗9990只(3.6元/只),价款合计35964元;饲料515袋(100元/袋),价款合计51500元。2016年8月16日,经原告回收过磅,被告共计养成毛鸭6196只,重量9763.41公斤,合计金额62486元;鸭苗补贴6506元(补贴1.05元/只);苗损1000只,价款为3600元。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鸭苗及饲料款14872元。另查明,被��孟祥响与被告曹中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养殖回收合同,系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成品由提供技术方按报价回收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鸭苗、饲料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养鸭过程中按其需要提供兽药,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进行了技术服务,因此对被告养鸭损失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作为养鸭合同的签订方和实际养殖户,应有一定的养鸭经验和技术,在养殖过程中遇到问题不及时反馈,加之管理不善,对养鸭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养鸭行业的惯例、兽药作用等双方过错程度,各自承担损失的5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以家庭户的方式实施养殖并产生债务,该债务既因家庭经营所负,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在起诉状、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手续中均系原告的盖章,被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公章是否真实,故本案诉讼应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响、曹中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龙盛食品有限公司欠款7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沂南龙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9元,由被告孟祥响、曹中英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琳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