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执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社霞与刘春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社霞,刘春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1798号申请人刘社霞,女,汉族,1958年8月17日生,住灵宝市新灵中区。被执行人刘春江,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生,住灵宝市灵宝市。申请执行人刘社霞与被执行人刘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1日作出的(2016)豫128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社霞于2016年11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刘春江偿还申请人刘社霞借款1.1万元及利息(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东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