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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文涛与王俊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X,王俊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4390号原告:王文X,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被告:王俊恒,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原告王文X诉被告王俊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386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汽车行驶至房山区京周路松林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为修车花费修理费125868元。后原告将被告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由于被告未到庭,法院仅判决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2000元,现原告仍有73868元的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俊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10时45分,王文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松林路口,适有王俊恒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自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王俊恒为全部责任,王文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汽车被送至北京中驰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王文X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2586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俊恒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5938号判决,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X车辆维修款二千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X车辆维修款五万元,即涉案车辆的保险已经使用完毕。本院认为,原告王文X与被告王俊恒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俊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损失,有(2014)房民初字第05938号判决书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确认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维修费52000元,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73868元。因此次事故发生时,王俊恒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已经使用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俊恒应对原告王文X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王俊恒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3868元。被告王俊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X修理费七万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七元,由被告王俊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素娟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张水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