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阳江��人民医院与洪伟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人民医院,洪伟强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845号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敢记,男,1985年12月11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是该院员工。被告:洪伟强,男,1997年5月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与被告洪伟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敢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诉称:被告洪伟强因伤于2016年9月18日入阳江市人民医院外六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前臂枪击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神经肌腱损伤,右前臂异物存留。经阳江市人民医院医治治愈于2016年10月9日欠费出院,被告洪伟强从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9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共用医疗费34190.16元,已收押金31200.00元,尚欠阳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990.16元。阳江市人民医院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洪伟强支付医疗费2990.1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伟强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洪伟强因受伤到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前臂枪击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神经肌腱损伤,右前臂异物存留。被告洪伟强住院期间计至2016年10月9日的医疗费为34190.16元,扣减已���交的押金312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2990.1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欠费通知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伟强因受伤在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洪伟强于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尚欠原告医疗费2990.16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欠费通知单等证据为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请求被告洪伟强支付尚欠医疗费2990.1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伟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990.16元给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仙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