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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杨正荣尤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杨正荣,尤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123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78656388K。负责人:杨秀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行,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荣,男,土家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户籍地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住本县。被告:尤燕飞,女,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户籍地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住本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杨正荣、尤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行、杨海艳和被告杨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2871.52元,并支付2016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即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XX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9.8万元,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30年12月17日,约定以被告杨正荣所有的房屋(中和街道渝秀大道XXX号,房产证号:317房地证2010字第XX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正荣发放个人按揭贷款29.8万元至杨正荣指定账户,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30年12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7年2月8日,该笔贷款已逾五期,尚欠本金242871.52元,利息及罚息4304.58元未付清。经多次协调、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杨正荣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称是因为资金紧张才没有还款,需要一些时间周转。被告尤燕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正荣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正荣向原告贷款298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30年12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的实际执行基准利率为年息5.219%。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原告将对未归还的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合同实际执行利率(遇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调整的,则为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违约情况约定,贷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第九条第二款违约责任约定,一旦发生第八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借款方可以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杨正荣、尤燕飞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XXXX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设定了抵押担保,签订了《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22日以后,被告杨正荣一直没有偿还按揭贷款,截至起诉之日起共欠付按揭贷款6期,现还欠贷款本金242871.52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催收未果。被告杨正荣与被告尤燕飞系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了《贷款承诺书》、《共同财产抵押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等,承诺对上述住房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杨正荣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诚实守信原则恪守合同义务。被告杨正荣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被告杨正荣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42871.52元及利息(以242871.5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杨正荣、尤燕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等,故二被告对上述剩余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后生效,依法设立���生效的抵押权,抵押权人在债务不能得到清偿或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出现时,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杨正荣、尤燕飞以所购买的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请求对二被告位于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XX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317房地证2012字第XXX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荣、尤燕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本金242871.52元及利息(以242871.5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对权利人登记为杨正荣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X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317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元,减半收取2471.50元,由被告杨正荣、尤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