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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缪希住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希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桥支行,陈敏,缪希富,王燕,罗希群,缪希平,缪玉华,陈小燕,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希住,男,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则功,福建省天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金港路***号。负责人:肖逸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钰,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敏,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审被告:缪希富,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王燕,女,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审被告:罗希群,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审被告:缪希平,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缪玉华,女,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审被告:陈小燕,女,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人民塘西路29号33幢104。法定代表人:缪希住。上诉人缪希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桥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原审被告陈敏、原审被告缪希富、原审被告王燕、原审被告罗希群、原审被告缪希平、原审被告缪玉华、原审被告陈小燕、原审被告上海富天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天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6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希住的委托代理人孙则功,被上诉人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敏、缪希富、王燕、罗希群、缪希平、缪玉华、陈小燕、富天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缪希住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过分高于因上诉人逾期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当前经济形势整体下行,过高的罚息不利于上诉人恢复生产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请求对逾期利息予以调整,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执行率上浮30%计算)。被上诉人浦发银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都是根据浦发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并未过高增加上诉人负担,逾期利率上浮50%也符合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敏、缪希富、王燕、罗希群、缪希平、缪玉华、陈小燕、富天健公司未作陈述。浦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缪希住、陈敏归还借款本金2,194,915.30元;2、缪希住、陈敏支付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11,245.23元及逾期利息717.32元;3、缪希住、陈敏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4、富天健公司对上述第1、2、3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缪希住、陈敏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浦发银行有权与缪希住、陈敏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XX、X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浦发银行有权与缪希富、王燕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XX、XX、X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浦发银行有权与王燕、缪希富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浦发银行有权与罗希群、缪玉华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X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浦发银行有权与缪希平、陈小燕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缪希住、陈敏、缪希富、王燕、罗希群、缪希平、缪玉华、陈小燕、富天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30日,缪希住、陈敏与浦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8842011100149号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给予缪希住授信额度总额为25,900,000元,额度为循环额度;浦发银行同意缪希住提出的支用申请的,双方另行签署单独的贷款合同,具体权利义务最终以该独立文件约定为准。同日,缪希住、陈敏与浦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8842011100149-支用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缪希住向浦发银行贷款25,90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合同利率应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缪希住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日;缪希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浦发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浦发银行还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缪希住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缪希住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按缪希住为本贷款所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由贷款人所在地(即浦发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陈敏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为共同还款人。同日,缪希住、缪希富、王燕、罗希群、缪希平、陈敏、陈小燕、缪玉华与浦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8842011100149-抵押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缪希住、缪希富、王燕、罗希群、缪希平、陈敏、陈小燕、缪玉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的房产为浦发银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缪希住的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浦发银行向缪希住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债权最高限额为25,900,000元,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缪希住。2011年6月2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浦201114021151。2011年5月30日,富天健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98842011100149-保证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富天健公司对缪希住在2011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25,900,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2011年6月8日,浦发银行按合同约定向缪希住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5,900,000元,借款期限4年11个月,最后还款日2016年5月8日。缪希住自2016年1月1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另查明,涉案抵押房产为:缪希住、陈敏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XX、XX、XX室房产;缪希富、王燕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XX、XX、XX、XX室房产;王燕、缪希富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XX室房产;罗希群、缪玉华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XX、XX室房产;缪希平、陈小燕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产,抵押权登记显示,上述房产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25,9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依约向缪希住发放贷款,缪希住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陈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浦发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浦发银行的抵押权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浦发银行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缪希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2,194,915.30元;二、缪希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发银行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11,245.23元及逾期利息717.32元;三、缪希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发银行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四、陈敏对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中缪希住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富天健公司对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中缪希住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富天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缪希住追偿;六、如缪希住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义务,陈敏未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义务,浦发银行可与缪希住、陈敏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XX、X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与缪希富、王燕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XX、XX、X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与王燕、缪希富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与罗希群、缪玉华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X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与缪希平、陈小燕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5,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缪希住、陈敏、富天健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4,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0,015元,由缪希住、陈敏、缪希富、王燕、罗希群、缪希平、缪玉华、陈小燕、富天健公司负担。上诉人缪希住、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及原审被告陈敏、缪希富、王燕、罗希群、缪希平、缪玉华、陈小燕、富天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是否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年利率为6.65%”,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对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年利率为6.6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也即年利率为9.98%,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缪希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元,由上诉人缪希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聪审判员 范 德 鸿审判员 贾 沁 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陆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