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武某梅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梅,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098号原告武某梅,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史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史洪远,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洪水乡附廓村大坝土组,身份证号:5224231957********,系史某父亲。原告武某梅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梅,被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洪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梅诉称:我与被告史某于2007年10月同居,2008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生育长子史某林。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史某离婚,长子史某林由被告抚养,住所处一栋两层房屋归被告管理使用,由被告向原告补偿7万元。原告武某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水西派出所接警登记,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4、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史某书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其坚持离婚,则由其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1万元。我与原告婚后住所处的住房系我父母的个人财产,原告与我均无权分割。被告史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委托史洪远为其代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梅与被告史某于2007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生育长子史某林。2016年7月,原告武某梅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史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黔052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在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双方为离婚问题发生纠纷,经黔西县水西派出所报警处理,至今仍未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梅与被告史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仍未共同生活,为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婚后生育的男孩史某林在此期间,一直由史某的父母代为抚养,故孩子史某林由史某抚养为宜,史某请求武某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武某梅无固定收入,一次性给付不能,根据当地实际和双方情况,由武某梅从2017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武某梅称双方住所处的房屋,系在被告史某父母的地基上修建的,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手续,未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涉及案外人,不能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梅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史某林由被告史某抚养,由原告武某梅自2017年5月起,每月向被告史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仁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