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施耀、赵寅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施耀,赵寅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11770号原告:上海德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怡雯,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黎瑾,女。被告:施耀,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寅圣,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德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施耀、被告赵寅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该院依法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辖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德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