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沈兴祥与许传朝、吴爱燕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祥,许传朝,吴爱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878号原告:沈兴祥,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传朝,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其中,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爱燕,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沈兴祥与被告许传朝、吴爱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沈兴祥诉称,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115000元,并判决两被告对其中的10000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对其中的38000元从2016年5月30起,对其中的37000元从2016年9月13日起,对其中的30000元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2、依法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原告介绍并由原告担保,被告为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9日分别向唐玉龙借款60180元,向邱永福借款68000元,均约定2016年2月5日还清,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5%。借款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代被告偿还唐玉龙2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代被告偿还唐玉龙40000元,2016年5月30日代被告偿还邱永福38000元,2016年9月13日代被告偿还邱永福37000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许传朝、吴爱燕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且在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同意由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要求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高邮市车逻镇太丰村四组,故本案应当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德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