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珊珊与被告罗良俊、蒋红、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珊珊,罗良俊,蒋红,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505号原告:刘珊珊,女,200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法定代理人:余仁伟,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系刘珊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江,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系刘珊珊叔祖父。被告:罗良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蒋红,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系罗良俊之妻。被告: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19栋1楼18号。法定代表人: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珊珊与被告罗良俊、蒋红、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珊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江、被告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良俊、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珊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4000元,并出具打印好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5%。2014年9月24日又续借一年,罗良俊、蒋红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三罗公司印章。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按借条约定付清,2014年10月1日以后既不付本金也不付利息,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良俊、蒋红未作答辩。被告三罗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无异议,有异议的是三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三罗公司只在借条的年月日处加盖了公章,没有载明是借款人身份,应当理解为在场人身份,因此三罗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也不是还款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罗良俊、蒋红、三罗公司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刘珊珊现金4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月利率2.5%。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由罗良俊、蒋红署名,三罗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9月24日,三罗公司在借条上标注的“续借壹年”处加盖公章。自借贷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三罗限公司按照约定付清了利息。此后三罗公司因资金紧张,未按期付息和偿还本金,原告便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罗公司代理人提出,三罗公司只在借条的年月日处加盖了公章,没有载明是借款人身份,因此三罗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也不是还款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后,依次由罗良俊、蒋红签名并盖手印,由三罗公司加盖公章,由于“借款时间”与“蒋红”签名处靠得很近,三罗公司的公章盖在了借款时间上,不能由此推断三罗公司只是在场人而不是借款人,况且2014年9月24日,三罗公司又在借条上“续借壹年”处加盖公章,进一步证明了三罗公司是借款人之一。由于罗良俊、蒋红与三罗公司共同署名出具借条,原告亦是基于对借条上署名的三被告的共同信任而出借金钱,故三被告对原告形成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三罗公司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良俊、蒋红、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珊珊借款本金44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罗良俊、蒋红、四川三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