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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陈为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陈为华,赵玉凤,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1号安庆报业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陈为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华,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凤,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陈为华配偶。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杨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陈为华、赵玉凤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陈为华、赵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被上诉人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陈为华、赵玉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在47.80万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纠正上诉人赵玉凤不承担连带责任和上诉人实际清偿54.20万元的事实;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清偿54.20万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证实;2014年9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新的保证协议,即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函及宽限函中赵玉凤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也未授权任何人签字,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陈为华被羁押,其开庭传票系他人代收,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导致缺席审理造成错误判决,且剥夺了上诉人调解及诉讼费减免等权利。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对安庆市远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1518500.52元代偿款及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至款清之日至,按照借款利息8.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33990元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安庆市远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徽商银行安庆华银支行借款2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期内的月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还款月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陈为华、赵玉凤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安庆市远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还款,经徽商银行安庆华银支行催告,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2038500.52元,后安庆市远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了52万元。另查明,原告曾就案涉代偿款起诉,要求安庆市远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承担代偿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011号判决,确定原告代偿款的年利率为8.4%,并确定安庆市远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承担原告律师费51500元。又查明,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庆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变更为现在名称,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安庆市远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约向徽商银行安庆华银支行偿还借款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徽商银行安庆华银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安庆市远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且有权按照其与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协议,要求被告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陈为华、赵玉凤承担下剩代偿款1518500.52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的起算日为原告代偿次日,即2014年9月13日,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8.4%。原告就案涉代偿款已起诉过,只是未将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陈为华、赵玉凤列为被告,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已支持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51500元,故在本案中原告再次诉求律师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的保全费用存在,故对其诉求保全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陈为华、赵玉凤对安庆市远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518500.5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467元,由被告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陈为华、赵玉凤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安庆市远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了52万元”一节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替债务人安庆市远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共计54.20万元,分别是:2014年6月27日偿还22000元,9月29日偿还150000元,10月28日偿还150000元,11月28日偿还100000元,12月31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偿还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及赵玉凤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向三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为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湖心北路1号安庆报社12楼,因陈为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凤二审程序中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亦是该公司所在地;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释放证明书》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知悉陈为华被羁押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关于焦点二,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偿还54.20万元,一审认定安庆市远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52万元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认为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约定保证人仅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虽于2014年9月14日向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一份《给予宽限请求函》,但该函件仅仅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玉凤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从2013年9月5日陈为华向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看,该函第一条约定“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贵公司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陈为华在“担保人”栏签名,赵玉凤在“资产共有人”栏签名,赵玉凤的行为应属其作为资产共有人,仅是知悉陈为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不能直接得出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赵玉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赵玉凤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为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陈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1496500.5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二、驳回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67元,由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陈为华负担18000元,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5元,由安徽大地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陈为华负担14000元,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华敏审判员  王纯兵审判员  陈澜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碧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