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超越公司诉易嘉公司、秦建发、郝庆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壁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秦建发,郝庆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鹤壁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吕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宝,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孟庆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秦建发,男,汉族,住林州市。被执行人:郝庆兵,男,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道平,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复议申请人鹤壁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作出的(2012)淇滨法执字第53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6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超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被执行人郝庆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道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淇滨区法院查明,超越公司诉易嘉公司、秦建发、郝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一、易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超越公司电(扶)梯设备款256000元、安装费67000元及2007年7月13日至2010年4月21日的逾期利息86626元。该判决于2010年12月6日生效。2011年1月18日,超越公司向淇滨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淇滨区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由大赉店法庭负责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淇滨区法院调整大赉店法庭的执行案件由法警队执行,超越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第二次提出执行申请,立案后由法警队负责执行。2012年12月5日,淇滨区法院作出(2012)淇滨法执字第5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郝庆兵的存款58万元。同日,淇滨区法院划拨郝庆兵的存款15390元,2012年12月12日划拨郝庆兵的存款57万元。2013年1月21日超越公司在领取执行标的款485390元后,出具《结案证明》,内容为“鹤壁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秦建发、郝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标的款肆拾捌万伍仟叁佰玖拾元整(¥485390.00元)已付清,可以结案。特此证明鹤壁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2013年1月21日。”2013年8月20日,超越公司领取执行标的款10万元。淇滨区法院认为:一、关于超越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1日施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段,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段的规定。”该案中,(2010)淇滨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2月6日生效,超越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不超出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淇滨区法院内部工作调整,超越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第二次提出执行申请,也不超出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二、关于超越公司应得执行款数额的问题。(2010)淇滨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偿还的金额为409626元,其中本金323000元,逾期利息86626元,因易嘉公司、秦建发、郝庆兵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0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共计83984.83元。超越公司应得执行款总额为498322.83元(判决确定金额40962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83984.83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722元)。三、关于超越公司是否应返还郝庆兵执行款10万元的问题。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有权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该案中,超越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收到执行标的款485390元后,出具结案证明,并明确表示可以结案。至此,超越公司基于(2010)淇滨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已经实现,对剩余部分视为放弃,其在此后的2013年8月20日领取标的款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超越公司关于《结案证明》是法警队年终考核让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证据不足,且该《结案证明》形式要件完备。郝庆兵关于超越公司在出具《结案证明》后又领取10万元应予返还的异议理由成立,淇滨区法院予以支持。裁定:鹤壁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于裁定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郝庆兵执行款10万元。超越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裁定认定超越公司应得执行款总额为498322.83元错误。郝庆兵等被执行人共应给付的款项包括判决结果(包含诉讼费7444元)417070元、审理期间214天的利息43829.98元、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131160.08元,三项共计592060.06元。原裁定漏算了诉讼费及审理期间214天的利息,对迟延履行判决期间利息计算错误。超越公司先后两次从淇滨法院领取执行款585390元,少领6670.06元,因法院未执行到位,超越公司一直未追究,不存在多领10万元执行款的事实。2.超越公司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结案证明,是配合法院的工作,为了统计结案数,不能作为结案的依据。淇滨区法院划拨郝庆兵等58万元,在2013年8月20日又让超越公司领取10万元也说明了这一点。执行裁定在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并且执行款已经到法院的情况下,无依据地认为超越公司放弃权利,不符合常理,裁定超越公司返还执行款10万元,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请求:撤销淇滨区法院(2012)淇滨法执字第536-1号执行裁定,驳回郝庆兵要求超越公司退还10万元执行款的请求。被执行人郝庆兵称,淇滨区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超越公司称因配合法院工作出具结案证明的理由不成立,淇滨区法院的裁定中对此已进行明确。请求驳回超越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淇滨区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超越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收到执行标的款485390元,于当天向淇滨区法院出具《结案证明》,明确表示案款485390元已付清可以结案。因此,超越公司基于(2010)淇滨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已经实现,对剩余部分视为放弃。超越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领取的10万元缺乏依据并已超出其在之前放弃的权利,故应予返还。超越公司申请复议认为其应得执行款不存在多领取的情形,但超越公司的计算方法中对逾期利息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超越公司认为其出具的《结案证明》是配合法院工作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淇滨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鹤壁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法执字第536-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芳审判员 郑月娟审判员 杜雪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