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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353号原告:张某,女。被告:王某1,男。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王某1未作答辩。原告张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2015)徐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王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部分抚养费,可参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由原告每月负担260元的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2由被告王某1直接抚养费,原告张某自2017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60元,按年度给付;2017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2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8年起,原告张某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至王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