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史书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史书月,赵维兵,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黄山路路西。代表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书月,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维兵,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马长霖,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长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工交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公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英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书月、赵维兵、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平一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现场勘察,发现被上诉人赵维兵驾驶的车辆装载不符合安全规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应实行免赔率10%的绝对免赔率。二、根据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史书月虽未驾驶肇事车辆,但也为肇事司机,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史书月不属于第三者,对于史书月的损失,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史书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被上诉人及实际车主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投保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史书月在被保险车辆以外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第三者的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格式性保险合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提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法定程序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后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维兵辩称:1、原审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所谓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依据;3、被上诉人赵维兵驾驶的车辆没有超出安全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赵维兵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史书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3486.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P×××××-鲁PCN**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维兵,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史书月为被告赵维兵雇佣的货车司机。2015年7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赵维兵与原告前往茌平县乐平铺镇郝集工业园山东领航铝业有限公司一车间装货,该车间内正在生产,噪音较大,该车间门朝西,该车间外为一南北走向的宽约8米的水泥路,该路允许车辆通行,被告赵维兵在装完货后,驾驶鲁P×××××-鲁PCN**挂号重型货车从该车间由里向外出车间门往南倒车时,将站在该南北走向的路东侧距离路东沿1米至2米,面向南的原告史书月撞倒,导致史书月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维兵向茌平县乐平铺派出所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史书月被送至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被送至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尺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前后花费医疗费38920.71元,其中赵维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7元。史书月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春兰和其儿子史传奇护理,出院后由张春兰护理。史书月为城镇居民,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张春兰、史传奇均为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堂子村村民,为城镇居民。经原告史书月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2号史书月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史书月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2.史书月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陆个月。3.史书月后续治疗(左股骨颈、左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肆仟圆至壹万柒仟圆。史书月后续治疗(左股骨颈、左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以原告住院时间较短,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为由,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以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过长为由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史书月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花费检查费368元。原告之父史某,1922年5月5日出生,东阿县村民,为城镇居民,原告受伤时93周岁。史存连有三个子女,即长女史某、次女史某、儿子史某即原告。原告据此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0566.71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按照2016年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0元(19854×5÷3)(按照2016年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57512.65元(299×192.35)(按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每日192.35元);护理费21944.72元(149×147.28)(按照2016年农、林、牧业标准每日147.28元);交通费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100);营养费5400元(180×30);后续医疗费用170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要求各被告赔偿243486.08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以原告提交的付衍虎出具的金额为800元的出租车收费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为由提出异议;以原告主张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相矛盾,另一护理人员史传奇只提供了身份证,无法证明其职业、护理损失无法认定为由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损失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通知单所载明的为预交住院费1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款额为178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与门诊指引单属于重复主张;原告提供的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于2015年8月3日和同日出具的款额同为30元的收据实为病历复印费30元,属于重复主张;原告提交的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款额为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实为病历复印费;原告提交的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急救车费1000元实为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付衍虎出具的金额为800元的出租车收费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其真实性。另查明,被告赵维兵所驾驶的鲁P×××××-鲁PCN**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主车投保1000000元,挂车投保50000元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维兵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在诉讼中,被告赵维兵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提供了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款额为93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对该票据无异议,但对被告赵维兵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发地在山东领航铝业有限公司一车间南北走向的宽约8米的水泥路上,应属交通事故,原、被告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且由茌平县乐平铺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赵维兵于2015年7月16日23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维兵在厂区内倒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原告史书月在山东领航铝业有限公司生产区域内的道路上停留时,亦应时刻注意自身的安全而没有注意,对此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认定被告赵维兵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书月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史书月的损失,因被告赵维兵所驾驶的鲁P×××××-鲁PCN**挂号重型货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根据优者承担的原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及本院做出的赵维兵和史书月的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维兵根据其和原告史书月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赵维兵按其应承担的份额对原告予以赔偿,以赵维兵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史书月自负20%为宜。被告赵维兵所驾驶的鲁P×××××-鲁PCN**挂号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赵维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按照有关鉴定结论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因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之父史存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为城镇居民,原告受伤时93周岁,赔偿5年。原告在鉴定伤残等级时花费的检查费368元,应为鉴定费。对被告赵维兵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对垫付的937元予以认可,被告赵维兵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可赵维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7元,对该937元,应在赵维兵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综上,参照相关裁判标准,认可的原告史书月的损失为:医疗费38920.71元;史书月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合计为297天,其误工费为54419.31元(183.23×297);受伤后的护理期限合计为4个月又20天即140天,其中7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本院认可张春兰护理140天,史传奇护理7天,其护理费为11768.82元(80.06×140×1+80.06×7×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期限为6个月即180天,营养费为5400元(30×180);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3.83元(18323×5÷3×10%);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认可1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为14000元至17000元,认可15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160元;鉴定费2368元;病历复印费37元。以上合计原告史书月的损失总额为192771.67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9845.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520.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史书月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史书月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项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书月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书月其余损失人民币56293.34元【(192771.67-120000-2368-37)×80%】。三、被告赵维兵赔偿原告史书月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人民币合计1924元(2368×80%)。扣减被告赵维兵垫付款937元后,被告赵维兵再赔偿原告史书月人民币987元。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维兵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史书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书月人民币176293.34元,并和第三项所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原告史书月负担664元,被告赵维兵负担1812元,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维兵驾驶车辆倒车时将站在路旁的被上诉人史书月撞倒受伤,史书月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规定的“第三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赵维兵装载货物违反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应当免赔10%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曙霞审判员 王玉东审判员 刘育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