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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0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鑫恒业建材批发部、夏绪庆等与吴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鑫恒业建材批发部,夏绪庆,吴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305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鑫恒业建材批发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95号华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北5-41-42号,注册号420104600714102。经营者:夏绪庆,男,汉族,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夏绪庆,男,汉族,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文,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鑫恒业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鑫恒业批发部)、夏绪庆诉被告吴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恒业批发部、夏绪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恒业批发部、夏绪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2067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其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6月份相互介绍认识并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等装饰装修材料,双方总共交易总额为700000元。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均现付,但是最后的一批价值212067元的货物被告并未现付。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12067元的货物欠条之后,被告在2015年7月1日、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的货款。但是至今被告剩余102067元的货款一直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特具状向法院起诉,望能判如所请。被告吴志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确认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鑫恒业批发部、夏绪庆与吴志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吴志文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为“现欠恒业五金店夏绪庆材料款212067元整。”本院认为,鑫恒业批发部、夏绪庆与吴志文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鑫恒业批发部已实际向吴志文提供产品,吴志文也签署欠条确认欠鑫恒业批发部、夏绪庆货款,以上交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应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鑫恒业批发部、夏绪庆已经向吴志文提供了货物,吴志文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鑫恒业批发部、夏绪庆支付货款。根据吴志文签署的欠条的记载,其欠货款金额为212067元,其后吴志文仅支付了110000元,尚欠货款102067元,故吴志文应当向鑫恒业批发部、夏绪庆支付货款102067元。吴志文在收到鑫恒业批发部、夏绪庆提供的货物并于2014年11月9日签署欠条后未支付货款,鑫恒业批发部、夏绪庆要求吴志文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要求对其损失的合理弥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综上所述,对鑫恒业批发部、夏绪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鑫恒业建材批发部、夏绪庆支付货款1020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2067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吴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