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吉安、肖剑峰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吉安,肖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01执410号申请执行人:李吉安,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执行人:肖剑峰,男,生于1963年11月14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李吉安与被执行人肖剑峰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协助执行义务人可以代为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第01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大成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伍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大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