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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吉安、肖剑峰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吉安,肖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01执410号申请执行人:李吉安,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执行人:肖剑峰,男,生于1963年11月14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李吉安与被执行人肖剑峰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协助执行义务人可以代为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第01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大成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伍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大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