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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春宏与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宏,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380号原告:李春宏,男,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星火路99号兴海苑31幢,实际营业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88号环球金融广场招商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4474J。法定代表人:张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宇,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宏诉被告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被告振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宏诉称:原告李春宏与被告振大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振大公司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88号的环球金融广场1楼编号为“1382”的商铺租赁权转让给原告,受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34年9月10日,租赁权转让总价款为153144元。原告与被告振大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商铺租赁权转让价款153144元,并与被告振大公司、安徽省洛克商业运营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与2014年9月11日另行签署了《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受让租赁权的商铺交由洛克公司统一管理,洛克公司自商铺起租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后15天内按照本合同附件《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如洛克公司未按时支付委托收益的,则由被告振大公司垫付相应款项,包括违约金。后洛克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第二年收益,并未按合同约定最迟在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的收益。根据2015年11月10日振大公司向广大业主出具的承诺书,如2016年到期租金再次违约,业主有权要求无条件全额退还铺位租金。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李春宏与被告振大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振大公司返还商铺租赁权转让款153144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春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和《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证明:(1)原告与振大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振大公司将位于环球金融广场1楼编号为“1382”的商铺租赁权转让给原告,受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34年9月10日,租赁权转让总价款为153144元;(2)原告与洛克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受让租赁权的商铺交由洛克公司统一管理,洛克公司自商铺起租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后15天内按照本合同附件《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如洛克公司未按时支付委托收益的,则由被告振大公司垫付相应款项,包括违约金。证据2、POS机签购单、转账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振大公司支付了153144元。证据3、被告振大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业主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振大公司承诺2016年到期租金如再次违约,业主有权要求全额退还铺位本金。证据4、网易新闻一篇,证明:被告曾多次违约拖欠租金,并于2015年11月10日承诺2016年到期租金如再次违约,业主有权要求全额退还铺位本金。被告振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租赁权转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变更、解除与违约的具体情形,据此约定,原告无权单方解除该《商铺租赁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系单方违约行为。《商铺租赁合同》与《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体现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因地铁施工的市政规划行为致使《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和《商铺租赁合同》如何履行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振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违反《商铺租赁合同》第十条的规定,现诉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系单方违约行为。证据2、《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证明:《商铺租赁合同》与《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体现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商铺租赁合同》的履行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租赁权受让方、乙方)与被告(租赁权出让方、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内容为:一、租赁商铺概况甲方拥有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88号,总建筑面积约100000㎡的商住房产使用权,可用于金融机构、百货超市、餐饮娱乐和休闲健身等配套的综合性商业经营模式;该房产名称暂定为环球金融广场(以下称:该物业),甲方对该物业范围内经营设计布局之商铺拥有独立、完整的权利。二、乙方受让租赁权的商铺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88号环球金融广场1楼编号为1382的商铺,建筑面积5.75㎡。三、租赁商铺期限乙方受让的租赁权期限为20年,自2014年9月11日始至2034年9月10日止。到期后,乙方将商铺交还给甲方;如甲方继续出让的,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四、乙方按受让租赁权商铺的建筑面积向甲方支付商铺租赁权转让(受让)款,单价为26633.75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153144元,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后,租赁期限内享有该商铺的使用权。五、租赁商铺交付1、商铺已建成,即签订本合同之日为交付日期。2、甲方保证取得本项目交付、营业相关批文的真实性。3、乙方与运营商另行签署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将标的商铺委托运营商经营及管理的,本项目交付时甲乙双方无须另行办理移交手续,甲方可与受托经营方直接办理交付手续。七、租赁商铺委托租赁及经营管理1、乙方与有关运营公司另行签署了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的,乙方应当配合运营商的统一管理。2、为充分体现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乙方因故需中途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在租赁期第5年、第10年、第15年、第20年度的年末三个月内(即:6月11日-9月10日)向甲方提交书面通知函(其他时间不得解除),甲方在收到通知函后,应当无条件于两个月内按下列标准返还乙方受让款:5年按本合同价款的120%、10年按本合同价款的130%、15年按本合同价款的140%、20年的按本合同价款的150%。租赁期不满5年的,乙方不得解除本合同。非乙方原因解约,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按上述标准返还乙方受让补偿款并解除合同。甲方按上述标准支付乙方款项之日起,本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项下的乙方权利和义务自动终止,乙方对标的商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八、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1、甲方保证该物业及配套设施在交付乙方或该物业运营商后至本合同有效租赁期内的正常使用。2、甲方依法维护全体承租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环球金融广场的整体利益。九、不可抗力及相关免责情形1、自然灾害。2、政府或有关机构宣布的禁令或法令、紧急状态、管制、戒严、战争、恐怖活动、暴动、公共骚乱、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3、非因甲方过错引起的侵害、盗窃、抢劫及其他刑事案件。4、因国家法律政策变动、市政规划等政府行为,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所列不可抗力和非甲方主观原因情形,致使无法正常租赁经营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十、合同变更、解除与违约责任1、本合同一经签订,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或解除本合同。4、任何一方依照本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则乙方与运营商签署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一并解除。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商铺转让款153144元。同日,原告(甲方)与洛克公司(乙方)、被告振大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内容为:为使合肥市“环球金融广场”商铺(暂定名,以下简称“本项目”)能够统一管理、统一形象、统一运作,引导和培育本项目的健康成长,促进本项目的长期发展与繁荣,从而获得良好的商业氛围和运营环境,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所受让租赁权的商铺委托给乙方统一招商、经营,并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商铺基本情况及委托期1、本合同标的物为本项目中编号为“1382”的商铺(下称“标的商铺”)。2、标的商铺租赁权系甲方自丙方处受让,丙方予以确认。双方已签署《商铺租赁合同》。标的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总价款(下称“租赁价款”)为153144元。二、委托经营管理收益(下称“委托收益”)及支付1、乙方在委托期内有权将标的商铺转租并统一运营管理。甲方签订本合同后,无需支付委托期内标的商铺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推广费等一切运营相关费用。2、考虑到市场培育等因素并体现权责对等、风险共担的原则,甲、乙双方商定,自标的商铺起租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乙方每年按照本合同附件之《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向甲方支付保底委托收益。3、委托收益支付方式:乙方采用先付后用形式,每年向甲方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时间为当年10月10日前后15天内,乙方将当年的委托收益全额一次性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甲方。4、为保障甲方合法权益,丙方同意,如乙方未按本条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委托收益的,则由丙方垫付相应款项(及本合同第五条所述之违约金、滞纳金)。丙方垫付该等款项后,有权向乙方追索。四、合同变更、解除与续签1、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如有下列行为发生,本合同随之变更或解除:①如果甲方根据其与丙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本合同随之自动解除。甲方基于本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归于丙方,甲方对标的商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②如甲方依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向第三方转让标的商铺权益的,原《商铺租赁合同》依约解除后,本合同随之解除;甲方基于本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归于受让方,甲方对标的商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五、违约责任1、乙方(及丙方)逾期未能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委托收益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60天的,乙方(及丙方)每日按照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额支付为止。2、本合同签订后,除法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外,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应按如下金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年委托收益/365天×(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减去实际租赁天数),委托收益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多退少补。《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载明:租赁价款金额153144元,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收益13783元。振大公司、洛克公司未按《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的约定支付收益。2015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1、环球金融广场八、九、十月份的租金在2015年12月10号前转款至各位业主账户。2、如2015年12月10日收益未到账的客户,将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双倍支付(从应付收益之日起计算)。3、振大公司签字的承诺书由业主代表与振大公司签订此承诺书。4、2016年到期租金如再次违约,业主有权要求无条件全额退还铺位本金。5、本承诺书与原环球金融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作为合同附件留存,并发送至各业主。6、要求退铺的业主统计明细数量,推选5名代表,于2015年12月11日下午3点到振大公司协商此事。振大公司、洛克公司已支付原告第一年(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收益13783元、第二年(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收益13783元及第三年(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的收益1000元,共计28566元。第三年的剩余收益,振大公司、洛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已于2017年2月23日送达至被告振大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系单方违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振大公司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的收益,构成违约,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返还商铺租赁权转让款。原告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民事起诉状中已明确,该民事起诉状副本已于2017年2月23日送达至被告,故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23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振大公司返还商铺租赁权转让款153144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宏与被告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23日解除;二、被告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宏商铺租赁权转让款153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3元,减半收取计1681.5元,由被告安徽省振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