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与乔来成���符艳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乔来成,符艳霞,乌海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11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大街。负责人赵增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利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职员。被告乔来成,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符艳霞,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陈改莲,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文体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胡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系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诉被告乔来成、符艳霞、乌海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利平、被告符艳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改莲、被告乌海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来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乔来成、符艳霞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借贷法律关系;2、判令被告乔来成、符艳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56000.07元,利息及复利15190.82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复利利率按照利息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确定);3、判令被告乔来成、符艳霞共同偿还原告自2016年5月31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复利;4、判令被告乌海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还款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乔来成、符艳霞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大街以南,广场路以东明达花园3号楼商铺-202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乔来成、符艳霞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使用,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海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明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乔来成、符艳霞足额发放了贷款。为确保该笔债务的顺利实现,被告乔来成、符艳霞以位于乌海市海南区明达花园3号楼-商铺-202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截至目前,被告累计21期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任何效果,现诉至法院。被告乔来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符艳霞委托代理人辩称:向原告贷款16万元,期限5年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复利法律没有规定的不予承担。被告乌海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承担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根据原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0.2条、第20.2条约定,我公司已完成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登记证书由原告收存,所以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与被告乔来成、符艳霞、乌海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乔来成、符艳霞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被告乌海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乔来成、符艳霞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乔来成、符艳霞以位于乌海市海南区明达花园3号楼-商铺-202室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乔来成、符艳霞从2014年9月30日起开始逾期,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7元,利息及复利15190.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乔来成、符艳霞身份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担保函、个人购房借��/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预告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历史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与被告乔来成、符艳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乔来成、符艳霞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预告抵押登记证书能相互印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与被告乔来成、符艳霞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与被告乔来成、符艳霞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乔来成、符艳霞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要求被告乔来成、符艳霞偿还借款本金56000.07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利率按照利息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确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主张被告乔来成、符艳霞偿还从逾期日(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15190.82元及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海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均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内,故被告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来成、符艳霞拖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乌海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要求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乔来成、符艳霞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大街以南,广场路以东明达花园3号楼商铺-202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与被告乔来成、符艳霞、乌海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乔来成、符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贷款本金56000.07元;三、被告乔来成、符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及复利15190.82元;四、被告乔来成、符艳霞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金56000.07元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五、被告乌海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来成、符艳霞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如三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向原告还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南支行有权以被告乔来成、符艳霞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大街以南,广场路以东明达花园3号楼商铺-202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乔来成、符艳霞、乌海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焦丽英审 判 员 宏 霞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