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郭永敏、崔晓璠等与师少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敏,崔晓璠,崔凤娟,师少飞,张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369号原告:郭永敏,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崔晓璠,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崔凤娟,女,198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娇,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少飞,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广灵县。被告:张晓龙,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负责人:李天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敏、崔晓璠、崔凤娟与被告师少飞、张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敏、崔晓璠、崔凤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娇,被告师少飞,被告张晓龙,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敏、崔晓璠、崔凤娟诉称:2016年8月24日4时40分许,师少飞驾驶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顺行前方崔振栓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师少飞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崔振栓所驾车辆后部左侧相接触后,师少飞所驾车辆右侧后部又与顺行前方右侧胡丙信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号“三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崔振栓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关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认定师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振栓、胡丙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侵权行为给原告人身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死亡赔偿金68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师少飞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晓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冀G×××××、冀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表示事故发生时主挂车应视为一体,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挂车的保险限额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4时40分许,师少飞驾驶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顺行前方崔振栓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师少飞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崔振栓所驾车辆后部左侧相接触后,师少飞所驾车辆右侧后部又与顺行前方右侧胡丙信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号“三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崔振栓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师少飞、胡丙信均未保护现场。天津市公关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认定师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振栓、胡丙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另载明:胡丙信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号“三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路行驶,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交工资流水、社保查询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证实死者崔振栓户籍性质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是崔振栓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主张丧葬费29664元。被告师少飞、张晓龙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籍,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肇事者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死者崔振栓的妻子郭永敏的户口页及村委会证明,证实郭永敏于1963年1月1日出生,郭永敏家庭困难,对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26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被扶养人岁数不大,应当具有劳动能力,同时是否有劳动能力需要专业机构出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因处理事故及死者后事,原告方主张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师少飞、张晓龙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认为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支持。另查明:2017年2月8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津0111刑初663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师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冀G×××××、冀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张晓龙,驾驶人为师少飞。被告张晓龙表示师少飞系被告张晓龙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是正常从事工作,对此保险之外的损失均由被告张晓龙承担,原告及被告师少飞、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冀G×××××、冀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师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振栓、胡丙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G×××××、冀G×××××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晓龙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死者崔振栓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2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664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26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被告师少飞就该起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有所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被告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提出的挂车保险限额不予赔偿的主张及其他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且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0元;三、被告张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02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4000元,共计5568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2元,由原告郭永敏、崔晓璠、崔凤娟负担399元,由被告张晓龙负担19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宫 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