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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龚建周、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建周,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建周,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住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石淑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龚建周因与被上诉人晋州市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建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375号民事裁定书,由晋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建被告承揽的“志诚佳苑”项目的空调安装消防工程,总工程款168300元,工程己交工。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有75000元未付。2016年11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至晋州市人民法院,当时本案的关键证人贾某未到庭,致使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故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上诉人和贾某沟通贾某同意到庭作证,故上诉人又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晋州市人民法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当初法院驳回是因为证据不足,现在上诉人认为证据充足了,故可以重新立案。如果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相当于是剥夺了上诉人索要债务的司法途径,当初起诉时证据不充足,以后就永远不能走司法途径,显然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歪曲理解。2、民诉法解释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证人到庭,对整个事实部分会作出全面的解释,对查明本案事实有很大的帮助,上诉人认为属于事实方面发生很大的变化,应该属于248条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龚建周向一审法院诉起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6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原告曾向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称“原告承揽被告“志诚佳苑”项目的空调安装消防工程,总工程款168300元,工程已交工,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75000元未付。2013年被告欠原告其他工程避雷针款1200元,两项共计762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76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主张被告拖欠75000元工程款的证据不足,被告承认其他项目欠原告工程款1200元,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183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晋州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龚建周工程款12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在未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同一事实提起本次诉讼,本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与此前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部分完全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建周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与本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与已生效的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冀0183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部分完全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受理后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龚建周以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为由主张应由晋州市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此案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冀0183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如果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再审。综上,上诉人龚建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清振审判员  许毅鹏审判员  秦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