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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付平与张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平,张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886号原告刘付平,女,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梁湘平,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湘,男,汉族,1973年1月4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刘付平诉被告张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湘未到庭参与庭审,但庭前口头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出具借条那天,被告喝醉了,不清楚自己写了些什么。被告和原告及另外一个案外人合伙开过一个公司,是因为原告的作风问题,公司没开了,不开公司后,公司的账目分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公司的钱现在还没讨回,被告向原告承诺过,等另外一部分的钱回来后,会给原告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丈夫刘兆军、被告张湘及案外人梁永红三人共同成立宁夏红湘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湘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2014年3月18日,三合伙人解散公司后,经结算,被告张湘向原告丈夫刘兆军出具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刘兆军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元月归还。(注公司股金)。欠款人:张湘”,第二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刘兆军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公司股金)。结账时,三日内付清。张湘。”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经过重新结算后,被告张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刘付平现金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张湘。”同日,原告刘付平在该借条下注明:“本人刘付平与张湘于2017年3月21号之前所有欠款条子作废,张湘于2017年3月22号另写借条为准。刘付平。”另查明,原告刘付平与案外人刘兆军于199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湘已于2017年3月22日就双方之间的78000元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湘应当向原告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湘偿还7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其在喝醉的状态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付平欠款人民币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计937.5元,由被告张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旭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