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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旭与张海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张海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257号原告:徐旭,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张海燕,女,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徐旭与被告张海燕为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与被告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500多元;2、120车费是500元;3、陪护费(妻子)3天×100元/天+2个月满勤奖400元=700元;4、误工费100元/天×7天=700元;5、营养费7天×100元/天=700元;6、交通费30元。合计51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早上6点半左右,被告婆婆曲天岩说我挖她家道边的泥,在我家街上骂,我妻子出来就和她争吵起来,这期间被告就出来拽我,我妻子就不让被告拽我,被告婆媳就把我妻子按在地上打,我就推她俩不让打,我腰本来就不好,以前遭过车祸、××,在争执中,我不知道被谁绊倒了,后来被告她们听到报警就不打了。被告辩称:我一分钱也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是夫妻二人打我、原告妻子抓我头发,把我按在地上打,抓我胳膊,掐我身上,原告骑在我身上,还抓我私处,派出所都有记录。我倒在地上只能还手,原告始终没有倒地,原告说的都是谎话,后来原告听说有人报警了,才倒在地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早上6点半左右,被告婆婆曲天岩认为原告挖了自家地的土,与原告互相骂,原告妻子也参与骂。被告闻讯赶到现场,见原告拿着铁锨,就去夺原告的铁锨。原告妻子谭淑娟上前与被告厮打,原告也参与厮打,后原告倒地,被告被婆母拉回家。原告曾遭过车祸,腰也不好,倒地后起不来,被120车拉倒普兰中心店医院,门诊治疗3天,花医疗费1848.62元。经诊断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120车费4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相对减少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可双方确因琐事互不相让,辱骂对方。被告到现场后,不问青红皂白就夺原告铁锨,继而发生互殴。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先动手接触原告,负70%责任;原告不冷静处理矛盾,还推搡被告,造成后来自己倒地,负本次打仗的30%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多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原告医疗费合计为1848.62元;120车费收据是412元,原告主张500元,没有证据佐证;考虑原告腰部有伤,可以请求陪护费,每天100元的标准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原告提出其妻子满勤奖等,原告并没有其妻子工作及工资等证明,故不采信,陪护费计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每天误工费为14667元/年÷365天×3天=120.50元,原告主张7天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申请法医鉴定,其主张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交通费30元,可考虑二人单程,酌定20元。上列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701元,被告应赔偿189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旭医疗费、救护车费、误工费、陪护费及交通费等合计18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邴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