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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141号原告:袁某,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存,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与被告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随原告生活,二女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生育长女,生育次女。二人因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高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长女高唱随原告生活,次女高雅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生育长女,生育次女。婚生长女现随原告生活,次女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明确表示同意婚生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且原、被告婚生长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次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原、被告婚生长女随原告袁某生活,次女随被告高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随原告袁某生活,次女随被告高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聚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