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得敏与河南最宜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得敏,河南最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431号原告:魏得敏,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斌,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瑞,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最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厚载门街中成九都明郡2幢3号商铺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0972536524。法定代表人:赵贺平。原告魏得敏诉被告河南最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宜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斌、XX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最宜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约58467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赔偿违约金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承租原告位于洛阳市新区“××花园”××#楼××室、××室商铺,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洛阳市新区“××花园”××#楼××室、××室的商铺,建筑面积共计1461.69㎡,租期5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其中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租金按每平方米20元/月计算,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租金按每平方米40元/月计算,从2018年4月20日起,租金按周边商铺同期均价另行计算。被告应于每年4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累计达15天,应赔偿原告违约金七万元,并且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实欠租金的1%每日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于2015年5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50805.6元。自2016年4月19日开始,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却迟迟不予交付第二年度的租金701611.2元,如今被告已无故拖欠原告租金超过半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最宜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原告魏得敏(出租方)与被告最宜实业公司(承租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魏得敏同意将自己产权的商铺出租给最宜实业公司,商铺坐落于洛阳市新区“××花园”××#楼××室、××室,建筑面积共计1461.69㎡。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止。其中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租金按每平方米20元/月计算,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租金按每平方米40元/月计算,从2018年4月20日起,租金按周边商铺同期均价另行计算。承租方有下列情形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2、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达15天的,并赔偿违约金柒万元。租金暂定为每年支付一次,本着先付租金后用房的原则,承租方于每年4月19日前交给出租方。具体支付办法为:承租方应于2015年5月19日前向出租方支付第一年350805.6元的租金,2016年4月19日前支付701611.2元的租金,2017年4月19日前支付701611.2元租金。承租方必须按照约定时间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后最宜实业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50805.6元。2016年4月19日前未再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十个月的租金584676元。本院认为:原告魏得敏与被告最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19日前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租金,因被告无故拖欠租金累计达15天,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9日之后的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十个月的租金58467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已累计超过15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合同约定如无故拖欠,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应当理解为双方对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但该约定过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4月19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故拖欠租金时间应自2016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最宜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得敏与被告河南最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最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得敏租金584676元及利息(以5846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20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河南最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得敏违约金70000元;四、驳回原告魏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7元,减半收取5223.5元,由被告河南最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