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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枝平与白蓉、杨存正等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枝平,白蓉,杨存正,李继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枝平,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2016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蓉,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2016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存正,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钢退休职工,住太原市。2016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寇天明,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继平,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2016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枝平、白蓉、杨存正、李继平犯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晋0108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枝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刘枝平和原审被告人白蓉、杨存正,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1日早9时许,由被告人杨存正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被告人白蓉、李继平、刘枝平乘坐一同前往太原市尖草坪区崛围山景区。11时许,四人到达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庄头村村西,被告人白蓉、李继平、刘枝平三人先进入庄头村西侧井儿沟沟底,选择地点后四人开始准备烧烤。被告人杨存正提供打火机,被告人白蓉点火时将沟底杂草引燃,当火势开始蔓延时,四人见无法控制便驾车逃离现场,致使着火地点马头水乡庄头村西侧井儿沟山坳内侧”山西崛围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种植林大面积被烧毁。2016年5月10日,山西崛围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太原市勘察测绘设计院测量计算,过火面积约232.70亩,烧毁油松、黄栌、刺槐等林木6万余株。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林木物品等总价值约378186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刘枝平向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刘枝平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山西崛围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山西崛围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刘枝平放火罪一案,经调查,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刘枝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现已侦查终结的事实。2、被告人白蓉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日上午9点多,其与杨存正、李继平、刘枝平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捷达车来到尖草坪区汾河二库准备烧烤,后未进汾河二库,杨存正开车顺着公路一直往山上走,在一个路口,杨存正将车停在马路边,其与刘枝平、李继平下了车顺着土路往下走,过了大约5、6分钟找到一块平坦的可以烧烤的地方,其打电话给杨存正,杨存正便开车顺着土路往下开到选定的烧烤地点后停下车,这时到达烧烤位置已经大约是中午11点半,烧烤地点的具体位置其并不清楚,只知道烧烤位置中间是土路,左面是一座山,右面是一个小山,山上种着小树,周围都是杂草,当时现场只有其四人,杨存正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帐篷开始搭,其与刘枝平、李继平便拿出烧烤用的架子和木炭,支好烤炉后开始生火,其向杨存正要了打火机后点着树枝准备引燃木炭,由于山风特别大,木炭还未引燃,风一吹就将炉子里已经着了火的树枝吹落到地上的杂草上,将干草引燃便开始着起火来,其四人看见情况不对,虽然用脚踩、从后备箱里取水灭火,但由于风大,火势越来越大,其四人大约救火救了7、8分钟,未起作用,当时四人都比较着急,怕将旁边的车引燃,其四人便赶紧开上车沿公路走了,后将车停到马头水山上公路路边,其看见当时着火位置烟比较大,不敢走也不敢报警,大约等了半个小时左右,看见从山下上来三辆消防车去了着火点,四人开车又往山下走了走,大约又过了半个小时,看见消防车下山,四人也便开车下了山,各自回家。其四人在刚上山的路上也曾看到护林防火人员和卡点,但是其没有注意到路上有护林防火的提示和标语,其知道护林防火期间在林间是严禁烟火的,也知道当时是护林防火的重点时期;事情过去一个多月后,因烧烤当天四人驾驶的车辆系杨存正姐姐的,杨存正的姐姐给杨存正打电话说,公安机关去原平找她了解马头水着火的事情,杨存正与其和李继平、刘枝平述说此事后,四人决定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3、被告人杨存正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由其驾驶车牌号为×××的黑色捷达车载着白蓉、刘枝平、李继平准备到尖草坪区汾河二库吃烧烤,因汾河二库不让自己带东西烧烤,其便开着车顺着马路一直往山上走,走到山上的一个岔路口,其将车停在马路边,白蓉、刘枝平、李继平下车后从岔路口下了沟里,后其接到电话便开车下到沟里,白蓉、刘枝平、李继平在沟底一片石头地等其,其将车停在路边时大概是11点多,白蓉、刘枝平、李继平从后备箱拿出了烧烤用的火炉和木炭等东西开始生火,其拿出帐篷开始搭,后听到三人说着火了,其便过去灭火,但是火着的很快,没有多久火势便不能控制,其拿出车上的自备水灭火也没有扑灭,火势很快蔓延到其车旁边的干草上,其害怕车被烧着,就与其他三人一起将帐篷、烤炉、木炭等东西放进后备箱,随后上车,沿着沟底的土路一直往南走,最后上了山上的柏油路,其开车向南走了大约一公里将车停在路边,当时四个人都慌了,谁也没有说话,其看见着火的地方冒烟也不敢过去看,也不敢报警,其四人在路边大约待了半个小时,看见山下陆续开上来好几辆消防车,消防车从其车旁边开过去以后,四人又等了一会儿,看见着火的地方不冒烟了,其以为火扑灭了,就开上车沿着山路下山各自回家;四人在上山的路上也曾看到护林防火人员和卡点,护林人员问其们是否是上坟,其说不是,护林人员便让其通行了,但在上山路上其没有注意护林防火的提示和标语,2016年5月10日上午,其姐夫给其打电话说有警察找他问车的事,其便知道是因为山上着火的事,当天下午其便投案自首的事实。4、被告人李继平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日上午9点多,其与白蓉、杨存正、刘枝平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捷达车来到尖草坪区汾河二库烧烤,因汾河二库需要买门票,就没有进去,杨存正便开车顺着路一直往山上走,快到山顶有个路口,杨存正将车停在马路边,其与白蓉、刘枝平顺着土路往下走,过了大约十几分钟找到了可以烧烤的地方后,白蓉打电话给杨存正,杨存正便顺着土路把车往下开到选定的烧烤地点,并将车停放在旁边,当时大约是11点半,具体位置其并不清楚,只知道烧烤位置中间是土路,左面是一座山,右面是一个小山,周围都是杂草,只有其四个人,其从后备箱拿出烧烤用的架子、木炭等,白蓉用打火机点着树枝后,准备引燃木炭,由于当时风很大,着了火的树枝被风从火炉吹到旁边的杂草上,杂草就开始着起火来,四人看见情况不对便从后备箱里拿出水来扑火,但火势越来越大,其四人大约救火救了几分钟,未起作用,当时都比较着急,便赶紧开上车离开,四人将车停到马头水山上公路路边,看见当时着火位置烟比较大,其们不敢走也不敢报警,大约等了半个小时左右,看见山下来了三辆消防车去了着火点,四人就在马路旁边等着,大约又过了四十分钟左右,也没有看见消防车下山,四人便下山各自回家;四人在上山的路上也曾看到护林防火人员和卡点,有一个护林人员问其们是否是上坟,是否带火了,其们说不是,没有带,护林人员便放行了,上山路上其没有注意护林防火的提示和标语;2016年5月10日上午11点刘枝平给其打电话说,警察把车找见了,随后四人决定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5、刘枝平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日上午9点多,其与白蓉、杨存正、李继平驾驶一辆黑色捷达车来到尖草坪区汾河二库准备烧烤,因为汾河二库需要买门票,就没有进去,杨存正便开车顺着路一直往山上走,走到山上的一个岔路口,杨存正将车停在马路边,其与白蓉、李继平下车后从路边的一个叉路口沿土路一直下到沟底,找了一块地方,白蓉打电话给杨存正,杨存正就开车下来将车停好,开始搭帐篷,其与白蓉、李继平从车后备箱拿出烧烤用的东西,白蓉把火炉支好准备点火,当时天气挺好,就是刮风,其在旁边捡柴,扭头看了一眼,就看见白蓉把烤炉旁边的干草引着了,其与杨存正、李继平便放下手中的东西开始灭火,但是火势越来越大,很快就无法控制,眼看火马上就烧到车跟前了,就把东西收拾起来,杨存正开车沿着土路一直开上了坡到达公路上,杨存正又走了一段,将车停在路边,四人都很害怕,都未报警,大约等了半个小时左右,看见山下来了几辆消防车,消防车从四人的车边开过去以后,又等了一会儿,杨存正就开车沿着公路下山各自回家了;四人在上山的路上也曾看到了护林防火人员和卡点,有一个护林人员问是否是上坟,是否带火了,其们说没有,护林人员便放行了,上山路上其没有注意护林防火的提示和标语的事实。6、张雄伟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是山西省崛围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庄头村是其公司指挥部所在地,周边1万多亩的地方是其公司投资建设的城郊森林公园,2016年4月1日中午1点多,其外出办事的时候接到其公司办公室主任的电话说,公司在尖草坪区马头水乡庄头村西侧松树林着火了,其接到电话以后立即赶往庄头村,到了庄头村就看见公司种植松树的山上大面积过火,很多松树已经烧毁,当时公司的全体员工、消防队的官兵、区武装部应急分队、还有周边村民、旁边单位的员工及马头水乡的领导都在现场组织灭火,下午2点左右火势基本控制。火灾发生时便报了警,公安局的民警也在现场,因为当时的损失无法估计就没有写材料,其公司规划设计部从事发后一直清点计算,初步计算过火面积大约是230亩,烧毁松树、叶榆、黄栌、刺槐、侧柏、核桃树、柳树、榆树等,共计6万余株,直接苗木损失达500余万元,公司投入的管理和养护工作费用,共计80余万元,重新栽种预计需要投入200万元,损失总价值大约是700到800万元的事实。7、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其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后将该车给其小舅子杨存正使用,杨存正使用该车大约有5、6年的事实。8、证人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山西亚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规划设计部工作,主要负责集团崛围五悦森林公园建设项目设计规划,2016年4月1日崛围五悦森林公园马头水乡庄头村井儿沟附近的林木被烧毁以后,委托太原市勘察测绘研究所对过火面积进行了精确测量,实际过火面积为232.70亩,关于具体的被烧毁林木种类及数量,公司有详细的统计清单,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供;灭火后经过实地检查,有一部分灌溉水线网管也被烧毁,具体统计损失大约是4万多元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庄头村西侧井儿沟山坳内侧”山西崛围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种植林内,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马路,马路东侧为森林公园,西侧为井儿沟山坳内侧”山西崛围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种植林,该种植林位于山上和山坳内,由南向北顺山势绵延种植,可见由南向北的种植林大面积被焚烧的痕迹的事实。10、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刘枝平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刘枝平分别指出了具体实施犯罪的位置系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庄头村西侧井儿沟沟底的事实。11、太原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测绘图及汇总表,证实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庄头村西侧井儿沟山坳内侧”山西崛围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种植林过火面积总计232.7亩的事实。12、崛围五悦森林公园4.1火灾水线管网烧毁明细、崛围五悦森林公园4.1火灾苗木成本损失统计估计表,证实在2016年4月1日火灾烧毁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庄头村西侧井儿沟山坳内侧”山西崛围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种植林水线管,预计价值为40040元;被烧毁的林木预计总价值为7009325元的事实。13、崛围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和证明,证实”山西崛围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种植林苗木,培育管理,树木价格都有政策指导作为依据的事实。14、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尖草坪区大队柴村中队出具的关于柴村消防中队”4.1”马头水乡庄头村山林火灾的出警证明,证实2016年4月1日13时28分,柴村中队接到出警指令,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庄头村处有山林火灾发生,柴村中队接到出警命令以后,立即出动一辆水罐泡沫联用消防车、七名指战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于当日15时45分处置结束返回中队的事实。15、草坪价认鉴[2016]6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崛围五悦森林公园4.1火灾中被烧毁的苗木成本损失价值为3751050元和被烧毁的水线管网价值为30810元,共计人民币3781860元的事实。16、马头水乡护林防火标示照片,证实在马头水乡沿路都有大量的护林防火的警示牌、喷涂警示以及护林防火检查站的事实。17、归案证明,证实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杨存正、白蓉、李继平、刘枝平向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2016年4月1日,四人在马头水乡庄头村西侧井儿沟沟底烧烤时,将杂草引燃,引起山林着火的犯罪事实。18、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刘枝平在案发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刘枝平四人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杨存正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失火罪的辩护意见,因失火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四被告人在山林间进行烧烤,尤其是护林防火期间,明知火种可能引起火灾,仍点火进行烧烤,当引燃杂草火势开始蔓延,四被告人既未积极灭火,又未报警防止火势扩大,却开车离去,任火势蔓延,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系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了火灾的发生,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当时火不是由被告人杨存正点着,被告人杨存正不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的辩护意见,经查实,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一人实行的行为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应对该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存正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实,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庭审后被告人杨存正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故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为,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刘枝平在山林内进行烧烤,引燃植被,烧毁林木,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刘枝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刘枝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刘枝平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刘枝平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自首、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存正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继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刘枝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刘枝平的上诉意见是:第一,其未点火,不是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实施者,系从犯。第二,其认罪悔罪,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家有老人需要照顾。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存正的辩护人的意见是:第一,本案应为失火罪。各被告人外出烧烤,不慎失火,各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且失火后实施了救火行为,故应定失火罪。第二,火不是杨存正点的,杨存正不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第二,杨存正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枝平及原审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在山林内进行烧烤,引发火灾,后放任火势蔓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杨存正的辩护人”本案应为失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枝平及原审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在护林防火期间到林间进行烧烤,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火灾,仍点火进行烧烤,当引燃杂草火势开始蔓延,上诉人刘枝平及原审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等人用脚踩及用携带的水浇进行灭火但火势未得到控制时,四人未报警防止火势扩大,放任火势蔓延,对其先前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刘枝平及原审被告人白蓉、杨存正、李继平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故对原审被告人杨存正的辩护人的以上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枝平及原审被告人杨存正的辩护人”刘枝平、杨存正不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为共同犯罪,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应对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本案四人共同商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共同放任火势蔓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诉人刘枝平及原审被告人杨存正的辩护人的以上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枝平及原审被告人杨存正的辩护人”刘枝平、杨存正认罪悔罪,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枝平、原审被告人杨存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自愿认罪、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进行体现,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枝平及原审被告人杨存正的辩护人的以上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韩旭霞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