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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许才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才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才波,男,1980年11月29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佛荫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阔阔,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才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才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许才波醉酒后驾驶川E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江县佛荫镇向合江县城区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佛荫收费站道路处时,被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才波血中乙醇含量为178.1㎎/100ml。被告人许才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合江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告人许才波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有关被告人许才波的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送达回执、被告人许才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才波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辩护人出示了合江县佛荫镇××村委会有关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和被告人一贯表现情况的证明各一份,由于该两份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才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才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许才波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才波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才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健 搜索“”